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簡聲字第41號聲請人 劉珠宏 相對人 劉珠乾 遷出國外(現應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判決應給付相對人補償金,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將如附件所示之催告受領款項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原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4樓,惟於民國94年3月16日遷出國外,經本院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相對人之國外地址,該局函覆稱,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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