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上訴人 林貞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
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本件上訴人林貞哲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
犯,處有期徒刑9月),並宣告沒收(銷燬)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其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年事已高且病重,不堪入監執行,又其係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仍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另第一審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昧於實情,對其有利之證據漏未審究,難令甘服云云;然第一審已敘明上訴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其民國87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毋須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之旨。上訴人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論述與法律適用有何不當或違誤,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認定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陳詞,主張其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檢附診斷證明書1紙,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查: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8年2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
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提起上訴。
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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