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368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被告 簡靜涵 (原姓名 簡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