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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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16號聲請人 葉益成 相對人 洪子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受讓人 李坤臻 於民國103年7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經債權受讓人李坤臻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相對人仍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並未遷移,但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3年8月5日將戶籍地遷往花蓮縣卓溪鄉○○村○○00○0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非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非可謂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其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