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鎰鴻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
張永昌律師被告 蔡文 貴指定辯護人 洪仁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鎰鴻共同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
3至7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 伍佰 元與 蔡文貴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蔡文貴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楊鎰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 楊鎰鴻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文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楊鎰鴻、蔡文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8日至101年2月18日間,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劉玫 君2次、 涂仲 倫2次,共4次。
(二)楊鎰鴻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
100年9月27日至101年2月17日,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鄭志 民3次(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係與蔡文貴共同販賣,惟蔡文貴此部分犯行並未起訴)、 涂仲倫 4次,共7次。
(三)楊鎰鴻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初某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段○○○號住處內,無償轉讓 蔡建宏 不詳數量之毒品海洛因
1小包供施用。
(四)蔡文貴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幼一幼稚園前,無償轉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蔡建宏施用。
二、嗣警於101年2月21日12時許,在楊鎰鴻高雄市○○區○○里○○○路○段○○○號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3包(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
0.74公克)、YANGY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配掛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子磅秤1台。另在蔡文貴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編號4至5所示之廠牌GPLUS、門號0000000000及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4340號鑑定書(訴一卷第151頁),是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鑑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第
1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涂仲倫於101年2月2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處,且其已於本院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從而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鎰鴻承認轉讓毒品予證人蔡建宏之犯行,對於販賣毒品部分,不爭執有與證人 鄭志民 、 劉玫君 、涂仲倫進行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之通訊對話,惟矢口否認有販毒乙事,辯稱:他們要買毒品,我幫忙打電話聯絡被告蔡文貴,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易云云(本院訴二卷第32、
166反面頁)。訊據被告蔡文貴則坦認有與被告楊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玫君、涂仲倫,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建宏之事實(本院訴二卷第160頁)。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楊鎰鴻與蔡文貴被訴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10、13)
1.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⑴證人劉玫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8日我跟被告
楊鎰鴻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1000元,譯文中「一張」是指1000元的海洛因,「我這裡不夠錢」是指我要拿1000元的毒品,但身上只剩500元,錢不夠。被告楊鎰鴻在電話中有同意要賣我1張即1000元毒品,錢先欠著,下次補,而與被告楊鎰鴻達成買賣毒品合意。由被告蔡文貴在岡山前峰廟附近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給我,當場拿
500元給蔡文貴,剩下500元有另外拿給蔡文貴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77-178反面、179反面-18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貴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8日我有拿毒品海洛因予劉玫君,是被告楊鎰鴻打電話叫我拿給她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69反面-170頁)。並有證人劉玫君
(B)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8日13時58分23秒撥打被告楊鎰鴻(A)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內容:【B:我先跟你借一張好不好。A:什麼。B:因為我這裡不夠錢阿。A:好阿,你跟他說阿。B:這樣喔,阿要過去哪裡。A:你多過去哪裡阿。B:
就是看在哪裡阿。A:過去廟阿。B:好,我馬上過去。A:好拉不要再說了拉。】等語及被告楊鎰鴻(A)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4時01分16秒撥打被告蔡文貴(B)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內容:【A: 君仔 (即證人劉玫君)要找你拉。B:好】等語,有卷附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警一卷第82頁),前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楊鎰鴻雖以幫忙證人劉玫君聯繫被告蔡文貴購買毒品
云云置辯,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劉玫君在電話中向被告楊鎰鴻表明要買1000元海洛因,並稱因不夠錢要賒欠,被告楊鎰鴻應允「好阿」,叫證人劉玫君再跟被告蔡文貴講,並與劉玫君約定交易地點在廟那邊等情,可認被告楊鎰鴻已與證人劉玫君達成買賣毒品海洛因1000元之合意,並答應賒欠,約定交易地點,被告楊鎰鴻顯係毒品販賣者,而非代為聯繫之人,被告楊鎰鴻所辯與證人所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情節不符,自難採信。
2.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⑴證人劉玫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18日我沒有用
電話聯絡被告楊鎰鴻、蔡文貴,是我朋友用公共電話聯絡完,叫我去岡山前峰路全家便利商店,我在該處與被告蔡文貴交易金額500元毒品,他有交付毒品給我,也有收錢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78反面-179、183反面頁)。證人蔡文貴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18日我有○○○區○○路全家便利商拿毒品給劉玫君,我毒品是被告楊鎰鴻給我的,因為被告楊鎰鴻的腳比較不方便,他打電話叫我拿毒品給別人,我就會拿去,被告楊鎰鴻就會拿一些毒品給我施用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70頁)。另有證人劉玫君於101年2月21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 可佐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在卷可稽(本院訴一卷第100、102、109頁),前情堪以認定。
⑵雖無法確定證人劉玫君之友人究係聯絡被告楊鎰鴻或蔡文
貴,惟被告楊鎰鴻與蔡文貴之合作分工模式,既由被告楊鎰鴻提供毒品海洛因,被告蔡文貴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經證人即被告蔡文貴證述明確,則購買毒品海洛因聯繫對象縱為被告蔡文貴,亦難謂被告楊鎰鴻對本次販賣毒品犯行無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而能脫免販毒罪責。
3.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⑴證人涂仲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14日與被告楊
鎰鴻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之「原裝進口」是指沒有稀釋過的毒品,那次好像買3000元。因為我幾乎都是固定買2000元或3000元,我有先拿2000元給被告楊鎰鴻,所以當日被告蔡文貴在岡山 阿囉哈 客運附近拿毒品給我時,我僅交付1000元給被告蔡文貴,總共是3000元等語(本院訴二卷第42、50反-51反頁)。證人蔡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1年1月14日與涂仲倫在岡山 阿囉哈客 運交易,我有交毒品給涂仲倫。我知道被告楊鎰鴻與證人涂仲倫應該是買賣,因為海洛因毒品這麼貴,怎麼可能大家都吃免錢的,我幫被告楊鎰鴻交付毒品給涂仲倫,被告楊鎰鴻會拿毒品給我施用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72、173反面頁)。且有被告楊鎰鴻(A)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14日15時59分20秒、16時17分01秒、16時36分36秒與證人涂仲倫(B)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通對話內容:1.【B:你的手機另一支怎麼沒有開機。A:沒有開機喔。B:我要到了。A:我今天要煮飯呢,你多久會到。B:再二十分就會到了。A:你過來時我在叫 貴仔 (即被告蔡文貴)載你過來。B:還要過去,我今天還要趕回去上班呢。A:還要趕回去上班喔。B:我剛剛打給你不是跟你說,高速公路塞車,塞翻了。A:你到了你馬上打,我馬上到啦。我叫貴仔馬上到,你就可以馬上趕回去啦,沒關係啦。B:阿要怎麼辦,我沒有辦法跟你聊一下喔。A:不然你讓貴仔載來我家。B:還是你車借他一下。
A:沒有啦,我跟你說啦。B:不然乾脆你拿給貴仔好了啦。A:這樣喔。B:是阿,阿要保證的喔。A:保證的,保證的。B:你拿給他好了。A:保證原裝進口啦,到時你在自已那個,你聽懂嗎。B:是。A:你自己付啦,你聽懂嗎,我幫你用好,你自己用啦。B:你上一次我不是跟你說了,你那個我用都沒有味道。A:我幫你用好了阿。B:什麼東戲。A:我幫你用好啦。B:是阿,你幫我用好阿。A:好啦。B:好,好快喔。】等語。2.【B:你用好了嗎。
A:你到了嗎。B:我到了阿。A:我現在叫貴仔過來喔。
B:好阿。】等語。3.【A:他過去了。B:過來多久了。
A:我有給他分啦。B:是。A:分五隻手指頭出來啦。B:喔,阿保證的嗎。A:我跟你說,我這次這個虧錢,一個虧二百五,五個虧七百五呢。B:有喔。A:真的呢。B:
我等一下我去再貼你一些啦。A:什麼。B:我等一下進去廁所一下。A:因我你知道我本身不是那個你也知道,我是不是還要去那裡拿那個對不對。B:是。A:阿要去我兄哥那裡有沒有。B:是,我知道。A:所以我一個要虧二百五,沒關係啦,一樣那樣就好了拉。B:沒關係啦,我等一下看怎樣啦,阿你真的過來喔...好啦你去忙啦,我如果等好,我也這幾天會下來找你啦。A:哈,哈,哈.哪我就很感心了呢。B:不要那麼說。】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9-120頁),前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涂仲倫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有先拿錢給被告楊鎰
鴻,叫他幫我跟被告蔡文貴拿,但那次好像毒品比較貴,所以楊鎰鴻幫我跟蔡文貴拿時,是虧錢的,所以我就說他來的時候,我再貼給他等語(本院訴二卷第42頁)。惟依前開通訊內容,被告楊鎰鴻確認證人涂仲倫何時到,欲請被告蔡文貴過去載涂仲倫過來楊鎰鴻住處,但高速公路塞車,涂仲倫要趕回去上班,惟涂仲倫想跟楊鎰鴻聊聊,楊鎰鴻提及還是請涂仲倫讓蔡文貴載來伊住處,涂仲倫稱不然乾脆拿給蔡文貴。若係證人涂仲倫請被告楊鎰鴻向被告蔡文貴代買,則一開始在電話中即請證人涂仲倫與被告蔡文貴見面即可,何須堅持要涂仲倫過來楊鎰鴻住處,惟最後在時間不許可之下,乾脆請被告楊鎰鴻拿毒品給蔡文貴代為轉交。且被告楊鎰鴻向證人涂仲倫稱,毒品保證原裝進口即沒有稀釋過的,有將毒品分成5小包,並稱這次虧錢,一個虧250元,5個虧750,因此證人涂仲倫便稱將貼被告楊鎰鴻一些等情。則被告楊鎰鴻應係毒品之出賣者,以出賣人之地位,保證毒品係未稀釋過的,並已將毒品分裝5小包,並提及一包要虧250元,而非證人涂仲倫所稱之請被告楊鎰鴻向被告蔡文貴買。且證人涂仲倫在前開通話之第1、2通,已知係被告蔡文貴過來交付毒品,然第3通被告楊鎰鴻卻又表明伊虧錢,若被告蔡文貴係出賣者,被告楊鎰鴻於之前收受涂仲倫2000元欲幫涂仲倫向被告蔡文貴買,單純代買僅需告知涂仲倫價格有變,因涂仲倫將與蔡文貴見面,毒品數量、價格事宜,2人見面再行調整即可,何須在電話中表明虧錢乙事,又證人涂仲倫何須提及要再貼被告楊鎰鴻一些?且被告楊鎰鴻竟於證人涂仲倫提及要貼一些時,後稱「所以我一個要虧250元,沒關係啦,一樣那樣就好了啦」,證人涂仲倫稱「沒關係啦,我等一下看怎樣啦」。被告楊鎰鴻顯係決定毒品價格之人,毒品出售人應係被告楊鎰鴻,證人涂仲倫前開代買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不合,應係維護被告楊鎰鴻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楊鎰鴻之認定。
4.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13)⑴證人涂仲倫於偵訊時證稱:101年2月14日我跟被告楊鎰鴻
購買毒品,因為我一般都跟楊鎰鴻買毒品,當天楊鎰鴻說他要去法院領物品趕不回來,叫貴仔即被告蔡文貴將毒品交給我。由被告蔡文貴過來交易,我跟蔡文貴約在岡山交流道阿囉哈客運附近,他載我到岡山前峰某幼稚園,拿毒品海洛因5包給我,價金2000元,我將錢交給蔡文貴等語(偵字卷第126-1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14日我要下來拿毒品,因為楊鎰鴻要去法院拿東西,來不及趕回來,我就打給蔡文貴,他來阿囉哈客運載我,拿2000元毒品給我,我交錢給他(本院訴二卷第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貴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14日被告楊鎰鴻先打給我,涂仲倫再打給我告訴我大約多久會到,我再去岡山交流道載他到通校路租屋處樓上跟涂仲倫交易,拿毒品1包給他,5包是他自己用的,我知道被告楊鎰鴻與證人涂仲倫應該是買賣,因為海洛因毒品這麼貴,怎麼可能大家都吃免錢的,我幫被告楊鎰鴻交付毒品給涂仲倫,被告楊鎰鴻會拿毒品給我施用等語明確(本院訴二卷第172正反、173反面頁)。核與被告楊鎰鴻(B)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14日11時51分37秒撥打涂仲倫(A)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A:阿你幾點會回來阿。B:阿還要領證物阿。......B:我差不多四點多,四五點啦。A:
這樣要怎麼辦。B:沒有辦法阿,我就是跑不離開阿,沒有辦不可以阿。A:我已經在坐車呢。B;不然你就要,阿我要怎麼辦,哪有辦法阿,他叫我來領證物啦,還有辦請假啦,剛剛來辦來不及辨阿,剛剛來辦已經來不及辦了,你聽到沒有啦。A:阿如果那個貴姐阿呢。B:什麼。A:
阿那個貴姐仔,你跟他交代一下阿。B:誰阿。A:小貴啦(即被告蔡文貴)。B:他喔。A:是阿,你跟他交代一下阿,我今天坐車下去,我想說跟你說幾句我就要坐車上來桃園了。B:好啦,不然我跟他說啦。】之通訊內容(偵字卷第121-122頁)及同日12時29分10秒,證人涂仲倫(A)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蔡文貴(B)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內容:【B:
你是誰。A:幼齒(即證人涂仲倫)啦。B:喔,幼齒,你在哪裡。A:他有沒有打給你了。B:有阿。A:他有沒有跟你說怎樣的。B:有啦,有跟我說了。A:這樣你能不能,反正是一罐一罐這樣阿。B:怎樣一罐一罐我怎麼聽不懂意思阿,阿你不是要下來嗎,下來再說就好了阿。A:喔,好啦,我要到我再打啦。B:是,下來再說就好了喔。A:你要來載我喔。A:好拉,高速公路下那裡嗎。B:
是阿。】(偵字卷第122頁)所顯示之情節相符。
⑵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警二卷第7-9頁、本院訴一卷第65、104-105頁),亦堪認定。
(二)附表二所示被告楊鎰鴻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鄭志民3次、涂仲倫4次部分
1.被告楊鎰鴻販賣海洛因予鄭志民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⑴附表二編號1
證人鄭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12日20時21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楊鎰鴻之對話,要跟楊鎰鴻買海洛因,電話中提到「15」指的是1500元;「他現在過去在那裡呢」指不是被告楊鎰鴻過去,是坐在他旁邊的那個人(被告蔡文貴)過去等語(本院訴二卷第35反頁)。核與被告楊鎰鴻(B)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月12日20時21分43秒、20時55分18秒與證人鄭志民(A)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內容:【B:你好。A:15啦。B:好.好】、【
B:他現在過去在那裡呢。A:喔.好】等語(偵字卷第13反面頁)所呈現之情節相符。
⑵附表二編號2
證人鄭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楊鎰鴻之對話,要跟楊鎰鴻買海洛因,電話中提到「15」指的是1500元;「改20好了」是指要改買2000元;「他現在在那裡了呢,你快一點過去」是指拿毒品過去的那個人在那裡了,叫我趕快過去。
交付毒品的人是坐在他旁邊的那個人(被告蔡文貴),因為毒品已經送出來了,所以最後成交還是1500元等語(本院訴二卷第35正反、37反面頁)。核與被告楊鎰鴻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月14日19時38分45秒20時33分37秒、21時01分41秒與證人鄭志民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內容:【B:你好。A:15。B:好】、【A:改20好了拉。B:改20嗎?好.好】、【B:他現在在那裡了呢.你快一點過去.不然他在趕時間呢。A:好】等語(偵字卷第13反面頁)所呈現之情節相符。
⑶附表二編號3①證人鄭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17日在岡山空
軍醫院跟被告楊鎰鴻買毒品,是被告楊鎰鴻送毒品過來給我等語(本院訴二卷第37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所顯示,101年2月17日被告楊鎰鴻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20時50分48秒、21時10分03秒與證人鄭志民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等情可稽(本院訴二卷第140頁)。
②被告楊鎰鴻之辯護人以被告楊鎰鴻於101年2月17日雖有
與證人鄭志民電話聯絡,惟當日證人蔡建宏中午就去找被告楊鎰鴻,直到深夜才回去,蔡建宏一直在旁觀看被告打麻將,根本沒有被告楊鎰鴻與證人鄭志民見面買賣毒品乙事,為被告楊鎰鴻辯護(本院訴二卷第212頁)。惟證人蔡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楊鎰鴻是2月17日,中午去找他,一直待到凌晨1、2點才離開,晚上7點多我陪他去隔壁打麻將,中途被告楊鎰鴻沒有離開,後來因為我向他討海洛因,他不給我就把我趕回家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62反面-163頁)。惟後亦證稱:雖稱101年2月17日被告有勸我不要吸食海洛因,但101年2月21日我被抓,所以我較有印象,就是我被抓的前幾天,被告楊鎰鴻有把我趕出來,但我不確定哪一天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65反-166頁)。故證人蔡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不確定101年2月17日是否係與被告楊鎰鴻去隔壁打麻將,陪被告楊鎰鴻整夜,因向被告楊鎰鴻要毒品,遭趕回家之日,且其於偵查中係證稱於101年2月12日被告楊鎰鴻勸他不要吸食海洛因等語(偵字卷第53頁)。故被告蔡建宏前開證詞,自難作為被告楊鎰鴻並未前往與鄭志民交易毒品之有利認定。
③又被告楊鎰鴻之辯護人以證人鄭志民驗尿報告為陰性反
應,而認證人鄭志民所述被告楊鎰鴻於101年2月17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述不實在(本院訴二卷第184正反面頁)。查,證人鄭志民雖於101年2月21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7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訴一卷第100-101頁),惟證人鄭志民證述向被告楊鎰鴻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101年2月17日,至檢驗時約4日許,而海洛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據,自有可能因前開因素而致無法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故不能以證人鄭志民之尿液檢驗報告呈陰性反應,逕認證人鄭志民所證被告楊鎰鴻於101年2月17日販賣毒品乙情為虛。
⑷而證人鄭志民於101年2月21日查獲時,並無因施用或持
有毒品而受偵查(本院訴二卷第33反面頁),事後亦無從再依驗尿或查扣毒品等證明方法,追訴其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罪嫌,於本院101年5月29日證述時,應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誘因。參以證人鄭志民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本院訴二卷第38頁),其應無虛偽陳述,陷被告楊鎰鴻入販毒重罪之動機,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核與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故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2.被告楊鎰鴻販賣海洛因予涂仲倫部分(附表二編號4至7)⑴附表二編號4
證人涂仲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27日在岡山空軍醫院跟被告楊鎰鴻買1000元海洛因,錢交給被告楊鎰鴻,毒品也是被告楊鎰鴻交給我等語(本院訴二卷第46反-47頁),並有被告楊鎰鴻(A)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9月27日18時21分20秒、28分49秒與證人涂仲倫(B)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B:是喔,不然等一下過去找你好了啦,岡山的哪裡阿。A:空軍醫院那裡啦。B:喔,好啦。】、【B:我到了呢。A:你騎過來我後面好不好。B:幹。A:你過來我後面拿阿。B:要不要在那裡等阿。
A:不用啦,快一點啦。B:好啦。】(偵字卷第117頁)之對話內容可佐。
⑵附表二編號5
證人涂仲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偵卷第118頁101年1月12日04時37分等三通通訊監察譯文,答稱是我與被告楊鎰鴻之通話內容,我跟被告楊鎰鴻買毒品,我請被告楊鎰鴻拿毒品來給我,電話中未提到要拿多少毒品,當面再講,被告楊鎰鴻有把海洛因拿給我,我交錢給他,交易地點在阿囉哈客運等語(本院訴二卷第39反-41、47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月12日4時許有跟被告楊鎰鴻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我坐車到阿囉哈時等楊鎰鴻等了約半個鐘頭等語(偵字卷第127頁)。復有證人涂仲倫(B)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12日04時37分21秒撥打被告楊鎰鴻(A)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內容顯現被告楊鎰鴻與證人涂仲倫約見面,證人涂仲倫在電話中抱怨等了半個多鐘頭等情可佐(偵字卷第118頁)。
⑶附表二編號6
證人涂仲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偵卷第121頁101年2月3日通聯,答稱是與被告楊鎰鴻之電話,這一次有施用毒品,有拿2000元給楊鎰鴻,楊鎰鴻有拿海洛因毒品給我等語(本院訴二卷第47反-48頁)。於偵查中證稱:101年2月3日19時許,有跟被告楊鎰鴻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偵字卷第128頁)。復有證人涂仲倫(B)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3日19時36分36秒、20時58分56秒撥打被告楊鎰鴻(A)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內容(偵字卷第121頁)呈現證人涂仲倫欲南下找被告楊鎰鴻,並請被告楊鎰鴻去載,但被告楊鎰鴻在賭博,請證人涂仲倫自行坐計程車過去楊鎰鴻住處等情可佐。
⑷附表二編號7
證人涂仲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9日被告楊鎰鴻開車過來阿囉哈載我,在車上我有交付2000元給被告楊鎰鴻,被告楊鎰鴻有拿毒品給我等語(本院訴二卷第43反-44、48頁),於偵查中證稱:101年2月9日10時02分許,有跟被告楊鎰鴻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這次也是在阿囉哈交易,是被告楊鎰鴻自己過來將毒品交給我等語(偵字卷第128頁)。復有證人涂仲倫(B)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9日10時02分05秒、13時45分28秒撥打被告楊鎰鴻(A)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內容(偵字卷第121頁)呈現證人涂仲倫欲南下找被告楊鎰鴻,並請被告楊鎰鴻去載等情可佐。
⑸另證人涂仲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鎰鴻沒有賺
我的錢,會貼他一些成本錢等語(本院訴二卷第40正反、47反面頁),惟此係被告楊鎰鴻口頭跟證人涂仲倫講說他沒有賺錢(本院訴二卷第49反面頁),而證人涂仲倫與被告楊鎰鴻並非至親,上開所指之有償交易,於證人涂仲倫南下找被告楊鎰鴻聊天及施用毒品海洛因時(本院訴二卷第39反-40頁),被告楊鎰鴻豈有甘冒遭查緝而受嚴刑峻罰之風險,前去岡山交流道載證人涂仲倫至其住處,並提供海洛因予涂仲倫施用,徒費心力時間,卻不賺取任何利益之理。可見被告楊鎰鴻所收取價金必係高於販入成本,或交付不足約定之毒品數量,或稀釋毒品純度,從中賺取差價,被告楊鎰鴻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證人涂仲倫進行有償交易甚明,參以證人涂仲倫與被告楊鎰鴻因施用毒品而認識,認識一、二年,證人涂仲倫在桃園電子公司當作業員,於放假時就會南下高雄岡山找被告楊鎰鴻聊天及施用海洛因,當有一定交情,且無仇恨糾紛(本院訴二卷第50正反頁)。衡情並無在本院審理時,偽稱被告楊鎰鴻販賣毒品予他之情,而證人涂仲倫在警詢、偵訊亦稱皆係被告楊鎰鴻「販賣」給他無誤,故被告楊鎰鴻本於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予證人涂仲倫應堪認定。
(三)以上被告楊鎰鴻單獨或與被告蔡文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56-62、69-78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設人資料、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設人資料(本院訴一卷第67、69、70頁)、而在被告楊鎰鴻住處扣案之不明塊狀物品3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43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訴一卷第151頁)。復有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供毒品買賣聯繫所用之附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YANGY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2支(各含SIM卡1張)、用以磅秤及預備用以分裝毒品海洛因以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前情應堪認定。
(四)另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茲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措施,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係無期徒刑、死刑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之理,且被告蔡文貴亦稱幫被告楊鎰鴻交付毒品,被告楊鎰鴻會拿毒品給 伊施 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楊鎰鴻、蔡文貴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堪予認定。
(五)附表三所示被告楊鎰鴻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建宏(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告楊鎰鴻於101年2月初某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蔡建宏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鎰鴻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訴二卷第166反面頁),核與證人蔡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鎰鴻有在他家請我免費吸食海洛因等語之情節相符(本院訴二卷第165反面頁),堪認被告楊鎰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六)附表四所示被告蔡文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建宏(起訴書附表編號6)
1.被告蔡文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建宏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96頁、本院訴二卷第160頁),核與證人蔡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向被告蔡文貴買毒品海洛因500元,蔡文貴不要賣我,就隨便拿一包給我,叫我以後不要再吃了等語相符(本院訴二卷第167頁),復有卷附被告蔡文貴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建宏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21日10時40分46秒及10時52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4頁),復有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佐(本院訴一卷第72、103、109頁;訴二卷第130頁),足認被告蔡文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文貴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蔡建宏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而證人蔡建宏雖於101年2月22日警詢時供述:於101年2月21日在岡山通校路一所幼稚園前向 阿貴 即被告蔡文貴購買500元海洛因毒品1包等語(警一卷第40、46頁)。另於同日偵訊時供述:譯文「那個,我欠你500拿500元的」是指我有跟阿貴即被告蔡文貴買海洛因,欠他500元沒有還他等語(偵字卷第52頁)。惟證人蔡建宏前於101年2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是於今日上午在岡山地區向阿貴即被告蔡文貴免費索討的等語(警一卷第33頁),再於前揭偵訊時證稱:我於21日早上11點,在岡山通校路附近的幼稚園,向被告蔡文貴買500元海洛因,我有拿500元給他,「他沒有收,因為他說我沒有在賺錢叫我拿回去」等語(偵字卷第51頁)。依前證人蔡建宏之供述,於第一次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毒品係向被告蔡文貴免費索討的,再於偵訊時供後具結證稱:被告蔡文貴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與前開證述被告蔡文貴販賣毒品之證詞前後並非一致,則證人蔡建宏之供述,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文貴有販賣毒品之情。
3.而觀諸被告蔡文貴(A)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建宏(B)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21日10時40分46秒及10時52分34秒之通訊內容:「A:誰阿。B:那個.我欠你五百拿五百元的。A:我現在在這個幼一幼稚園這裡呢......A:我就在這裡等你阿,我在幼稚園這裡等你拉。B:好,我馬上過去。」、「B:我在軍路了。A:你在哪裡的,我在幼稚園這裡呢。B:幼一文教機構。A:是阿,幼一文教機構對阿,我在這裡阿。B:阿我在這裡阿。A:喔。」等語,雖證人蔡建宏於電話中欲向被告蔡文貴購買500元海洛因毒品,並約定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岡山區幼一幼稚園(即幼一文教機構),然被告蔡文貴前往該處與證人蔡建宏碰面後,有否與證人蔡建宏達成買賣毒品合意或僅基於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交付毒品予蔡建宏,亦有可疑。
4.綜前,證人蔡建宏之警詢、偵訊證詞,忽曰販賣,又言無償轉讓,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無償轉讓乙情。而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證人蔡建宏在電話中欲向被告蔡文貴購買毒品而有要約並相約見面交易,然被告蔡文貴有否與證人蔡建宏達成買賣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尚有可疑,被告蔡文貴辯稱係轉讓乙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故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文貴確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蔡建宏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核被告楊鎰鴻就附表一、二;被告蔡文貴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鎰鴻就附表三;蔡文貴就附表四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鎰鴻、蔡文貴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文貴所犯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前開被告楊鎰鴻所犯12罪、被告蔡文貴所犯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鎰鴻、蔡文貴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鎰鴻、蔡文貴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被告楊鎰鴻販賣海洛因11次,販賣對象固定,流通非廣,販賣金額亦非過鉅;被告蔡文貴販賣海洛因4次,依楊鎰鴻指示,負責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並非基於主導或支配地位,難與毒梟或盤商之規模同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二人犯罪情狀於客觀上猶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均酌減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而被告蔡文貴關於附表四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蔡文貴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蔡文貴有關販毒犯行,於偵查中有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惟查,被告蔡文貴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販賣過毒品或提供毒品給涂仲倫,我也沒有販賣毒品或提供過毒品給任何人。有關證人劉玫君稱在101年2月18日、101年1月8日有分別向跛腳之人購買海洛因,是我拿過去交付給她乙事,沒有等語(警一卷第25頁、偵卷第96頁),並未就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難認有偵查中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楊鎰鴻、蔡文貴為圖牟利,販賣毒品,荼毒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安全秩序、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被告楊鎰鴻、蔡文貴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蔡建宏各1次,無視政府禁令,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考量被告蔡文貴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楊鎰鴻則透過女友 劉梅香 影響證人劉玫君,及在押解過程中與被告蔡文貴接觸,欲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為有利供述,此經證人劉玫君、蔡文貴證述在卷(本院訴二卷第174反面頁),犯後態度不佳,惟公訴人以被告楊鎰鴻教唆威脅證人,足認犯後並無悔意,請求判處無期徒刑,稍嫌過重。考量被告 楊鎰鴻柱 拐仗行動不便謀生不易、工作係幫忙家裡賣飼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文貴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楊鎰鴻高中肄業;被告蔡文貴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兼衡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不明塊狀物品3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鑑後,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均應屬違禁物;另按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於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查扣前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被告楊鎰鴻、蔡文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YANGY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配掛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楊鎰鴻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廠牌G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蔡文貴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4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蔡文貴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並經被告楊鎰鴻、蔡文貴供述在卷(本院訴一卷第44頁、訴二卷第186-18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楊鎰鴻各自(附表二編號3、5-7)、共同(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2)及被告蔡文貴共同(附表一1、4)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一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沒收之)。
(三)至附表五編號3所示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楊鎰鴻所有,用以磅秤及預備用以分裝毒品海洛因以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楊鎰鴻各自(附表二編號3-7)、共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被告蔡文貴共同(附表一)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一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沒收之)。
(四)被告楊鎰鴻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共7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楊鎰鴻與蔡文貴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9500元(附表一共6500元,附表二編號1至2共3000元),雖未扣案,然依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楊鎰鴻、蔡文貴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該次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附表五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蔡文貴所有,供如附表四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轉讓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被告楊鎰鴻與被告蔡文貴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販│時間│方式│所犯罪名,所處之刑││<起│賣│││││訴書│對├──────┤│││附表│象│地點││││編號││││││>│││││├──┼─┼──────┼──────────────┼────────────┤│1│劉│101年1月8日│劉玫君於101年1月8日13時58分│楊鎰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4>│玫│13時許│23秒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君││電話撥打被告楊鎰鴻所有門號│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楊鎰鴻│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購買1000元海洛因,並表明會先│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高雄市岡山區│賒欠部分金錢。後楊鎰鴻於同日│、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前鋒廟附近│14時01分16秒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打蔡文貴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文貴│││││行動電話,表明劉玫君要毒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由蔡文貴於左列時、地交付價值│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1000元之海洛因予劉玫君,當場│帶抵償之。│││││收迄價金500元,另500元由劉玫││││││君另行交付蔡文貴。││││││├────────────┤│││││蔡文貴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鎰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劉│101年2月18日│由劉玫君之友人以公共電話聯絡│楊鎰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5>│玫│14時許│楊鎰鴻、蔡文貴其中一人,約定│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君││劉玫君欲購買500元海洛因,由│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蔡文貴向楊鎰鴻拿取海洛因毒品│號1所示之海洛因叁包,沒│││├──────┤後,於左列時、地交付價值500│收銷燬。附表五編號3所示││││高雄市岡山區│元之海洛因予劉玫君,並收迄價│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前峰路之全家│金。│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便利商店門口││元與蔡文貴連帶沒收之,如││││附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蔡文貴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叁包,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楊鎰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涂│101年1月14日│涂仲倫於101年1月14日15時59分│楊鎰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10>│仲│16時許│20秒、16時17分01秒、16時36│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倫││分36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行動電話陸續與被告楊鎰鴻持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高雄市岡山交│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流道阿囉哈客│絡購買海洛因毒品,楊鎰鴻將毒│臺幣叁仟元與蔡文貴連帶沒││││運車站附近│品分裝成5小包,交由蔡文貴於│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左列時、地,交付價值3000元之│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海洛因予涂仲倫,而因涂仲倫先│之。│││││前都是向楊鎰鴻購買2000、3000├────────────┤││││元之毒品,有先拿2000元給楊鎰│蔡文貴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鴻,故蔡文貴當場只收迄1000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楊鎰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涂│101年2月14日│涂仲倫於101年2月14日11時51分│楊鎰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13>│仲│13時許│37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倫││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鎰鴻所有門號│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楊鎰鴻│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因楊鎰鴻有│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事無法前去接涂仲倫,由蔡文貴│、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蔡文貴位於高│前往與涂仲倫交易。涂仲倫並於│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雄市岡山區通│同日12時29分10秒撥打蔡文貴所│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蔡文貴││││校路租屋處附│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近(鄰近址設│認見面地點為高速公路附近。於│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高雄市岡山區│當日13時許,蔡文貴前往載涂仲│帶抵償之。││││前鋒里通校路│倫至左列地點交付2000元毒品,│││││160巷8號之幼│並當場收迄價金。├────────────┤│││一幼稚園)││蔡文貴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楊鎰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楊鎰鴻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販│時間│方式│所犯罪名,所處之刑││<起│賣│││││訴書│對├──────┤│││附表│象│地點││││編號││││││>│││││├──┼─┼──────┼──────────────┼────────────┤│1│鄭│101年1月12日│鄭志民於101年1月12日20時21分│楊鎰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1>│志│20時許│43秒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民││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鎰鴻所有門號│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楊鎰鴻│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高雄市岡山區│購買1500元海洛因。後由蔡文貴│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空軍醫院前│(檢察官未起訴)於左列時、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交付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予鄭志│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蔡文│││││民,並當場收迄價金。│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鄭│101年1月14│鄭志民於101年1月14日19時38分│楊鎰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2>│志│日21時許│45秒、20時33分37秒以所有門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民││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楊鎰│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鴻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高雄市岡山區│,初向楊鎰鴻購買1500元海洛因│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空軍醫院前│,後改要2000元。惟因毒品已由│,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蔡文貴(檢察官未起訴)送出,│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蔡文│││││由蔡文貴於左列時、地交付價值│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1500元之海洛因予鄭志民,並當│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場收迄價金1500元。│連帶抵償之。│├──┼─┼──────┼──────────────┼────────────┤│3│鄭│101年2月17日│鄭志民於101年2月17日20時50分│楊鎰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志│21時許│48秒、21時10分03秒以所有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楊鎰鴻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編號││││高雄市岡山區│電話,向被告楊鎰鴻購買1000元│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空軍醫院前│毒品海洛因,楊鎰鴻於左列時、│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地交付海洛因予鄭志民,並收迄│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涂│100年9月27日│涂仲倫於100年9月27日18時21分│楊鎰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仲│18時許│20秒、18時28分49秒以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倫││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陸續與被│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告楊鎰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高雄市岡山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空軍醫院前│,由楊鎰鴻於左列時、地交付價│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涂仲倫並收│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迄價金。│之。│├──┼─┼──────┼──────────────┼────────────┤│5│涂│101年1月12日│涂仲倫於101年1月12日04時37分│楊鎰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仲│4時許│21秒、07時55分35秒、08時4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倫││05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行動電陸續與被告楊鎰鴻持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編號││││高雄市岡山交│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流道阿囉哈客│絡購買洛因毒品,由楊鎰鴻於左│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運車站附近│列時、交付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予涂仲倫並收迄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涂│101年2月3日│涂仲倫於101年2月3日19時36分│楊鎰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1>│仲│19時許│36秒、20時58分56秒,以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與被告楊│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鎰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編號││││楊鎰鴻位於高│動電話聯絡見面購買洛因毒品,│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雄市岡山區公│由楊鎰鴻於左列時、交付價值│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園西路之住處│2000元之海洛因予涂仲倫並收迄│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後方│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涂│101年2月9日│涂仲倫於101年2月9日10時02分│楊鎰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2>│仲│10時許│05秒、13時45分28秒,以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與被告楊│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鎰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編號││││高雄市岡山交│動電話聯絡見面購買洛因毒品,│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流道阿囉哈客│由楊鎰鴻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岡│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運車站附近│山交流道阿囉哈客運車站載涂仲│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倫,楊鎰鴻在車上交付價值2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元之海洛因予涂仲倫並收迄價金│抵償之。│││││。││└──┴─┴──────┴──────────────┴────────────┘附表三:事實欄一(三)被告楊鎰鴻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轉讓│時間│方式│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對象├───────┤││││地點│││├───┼───────┼─────────────┼─────────────┤│蔡建宏│101年2月初某日│楊鎰鴻於左列時、地,無償轉│楊鎰鴻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7時許│讓蔡建宏不詳數量之毒品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因1小包供施用。││││楊鎰鴻高雄市岡│││││山區仁壽里公園│││││西路三段218號│││││住處內│││└───┴───────┴─────────────┴─────────────┘附表四:事實欄一(四)被告蔡文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轉讓│時間│方式│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對象├───────┤││││地點│││├───┼───────┼─────────────┼─────────────┤│蔡建宏│101年2月21日│蔡建宏於101年2月21日10時40│蔡文貴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1時許│分秒以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號與被告被告蔡文貴所有之行│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高雄市岡山區通│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話壹支,沒收。│││校路附近幼一幼│欲購買500元海洛因,並約定││││稚園前│至左列地點交易,惟並未達成│││││買賣合意,蔡文貴於左列時、│││││地與蔡建宏見面後,無償轉讓│││││蔡建宏價值約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供施用。││└───┴───────┴─────────────┴─────────────┘附表五: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號│││├─┼────────────┼──────────────┤│1│海洛因│3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0.74公克)│├─┼────────────┼──────────────┤│2│YANGY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配掛││││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3│電子磅秤│1台│├─┼────────────┼──────────────┤│4│門號0000000000、廠牌│1支(含SIM卡1張)│││GPLUS行動電話││├─┼────────────┼──────────────┤│5│門號0000000000、廠牌│1支(含SIM卡1張)│││SAMSUNG行動電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