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上訴人即被告楊 鎰鴻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 貴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及附表四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鎰鴻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6、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
楊鎰鴻被訴(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均無罪。
蔡文貴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含從刑);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含從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楊鎰鴻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5之行動電話(均不含SIM卡)各壹支、編號3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玖仟元與蔡文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本判決第四項蔡文貴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5之行動電話(均不含SIM卡)各壹支、編號3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陸仟元與楊鎰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楊鎰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文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楊鎰鴻、蔡文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 玫君 1次、 涂仲倫 2次,共3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3、4事實欄所示)。蔡文貴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劉玫君 1次。
㈡、楊鎰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涂仲倫4次(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7事實欄所示)。另楊鎰鴻、蔡文貴(此部分未據起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販賣海洛因予 鄭志民
2次(詳如附表二編號1、2事實欄所示)。
㈢、楊鎰鴻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初某日17時許,在 高雄市 ○○區○○里○○○路○段○○○號其住處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 蔡建宏 施用(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蔡文貴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幼一幼稚園前,無償轉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予蔡建宏施用(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嗣警於101年2月21日12時許,在楊鎰鴻高雄市○○區○○里○○○路○段○○○號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3包(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
0.74公克,空包裝重0.73公克)、供販賣海洛因聯絡用之YANGY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該SIM卡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安裝於上開行動電話,惟該SIM卡非楊鎰鴻所有)、電子磅秤1台。另在蔡文貴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處,搜索扣得附表五編號4至
5所示之供販賣海洛因聯絡用之廠牌GPLUS、門號0000000000及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該SIM卡安裝於上開行動電話,惟該SIM卡非蔡文貴所有)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鎰鴻、蔡文貴(下均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詳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鎰鴻固坦認確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涂仲倫及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建宏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6頁),亦直承確有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與鄭志民、劉玫君、涂仲倫進行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之對話(見原審訴一卷第181頁),惟矢口否認有販毒乙事,辯稱:於101年1月6日我簽中六合彩,家人叫我不要賣了,蔡文貴跟其女友來找我說要接手賣,我就沒有賣了,但是有些人還是會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蔡文貴說有人要找他,附表一都是蔡文貴在販賣云云(本院卷第10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其選任辯護人則以:從附表一編號1譯文中被告楊鎰鴻接獲劉玫君欲賒欠購毒之電話後,即說「好阿,你跟他說阿」,顯見被告蔡文貴才是真正之販毒者;再者涂仲倫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下稱海巡署)人員查獲時,已說明交易之對象為被告蔡文貴;此外從通訊監察譯文 佘羽哲 聯絡購毒事宜之對象,均係被告蔡文貴,更可證明101年1月
6日以後,被告楊鎰鴻並未從事販賣毒品事宜云云;訊據被告蔡文貴則坦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次之方式,與被告楊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玫君、涂仲倫,及附表四所示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建宏之事實(原審訴二卷第160頁),惟辯稱:我於101年2月21日被查獲時因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以致於在偵查中沒有給我自白的機會,一直到原審才有機會承認販賣之犯行,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蔡文貴參與之程度,僅構成幫助犯;另其於偵查中坦承有交付海洛因給購毒者,且蔡文貴於歷審均坦承犯行,參酌實務見解,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告楊鎰鴻與蔡文貴被訴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0、13):
1.、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⑴、劉玫君於101年1月8日購得1,000元海洛因之過程,業據
證人劉玫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8日我跟楊鎰鴻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1,000元,譯文中「一張」是指1,
000元的海洛因,「我這裡不夠錢」是指我要拿1,000元的毒品,但身上只剩500元,錢不夠。被告楊鎰鴻在電話中有同意要賣我1張即1,000元毒品,錢先欠著,下次補,而與楊鎰鴻達成買賣毒品合意。由蔡文貴在岡山前峰廟附近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給我,當場拿500元給蔡文貴,剩下500元有另外拿給蔡文貴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77-17
8反面、179反面-1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貴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8日我有拿毒品海洛因予劉玫君,是被告楊鎰鴻打電話叫我拿給她等語(原審訴二卷第
169反面-170頁)相符。參諸證人劉玫君(B)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8日13時58分23秒撥打被告楊鎰鴻(A)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內容:
B:我先跟你借一張好不好。
A:什麼。
B:因為我這裡不夠錢阿。
A:好阿,你跟他說阿。
B:這樣喔,阿要過去哪裡。
A:你多過去哪裡阿。
B:就是看在哪裡阿。
A:過去廟阿。
B:好,我馬上過去。
A:好拉,不要再說了拉。等語;及被告楊鎰鴻(A)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與劉玫君通聯結束後,隨即於同日14時01分16秒撥打被告蔡文貴(B)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內容:
A: 君仔 (註即證人劉玫君)要找你拉。
B:好等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82頁),足證劉玫君於10
1年1月8日13時58分13時許2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楊鎰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楊鎰鴻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表明會先賒欠部分金錢。被告楊鎰鴻於同日14時01分16秒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貴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劉玫君要購買毒品,被告蔡文貴隨後在高雄市岡山區前鋒廟附近,地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劉玫君,當場收迄價金500元,另500元由劉玫君另行交被告蔡文貴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楊鎰鴻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上揭譯文內容,是轉達劉玫
君欲向被告蔡文貴購買毒品之意置辯,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劉玫君在電話中向被告楊鎰鴻表明要買1,00
0元海洛因,因不夠錢要賒欠,被告楊鎰鴻旋即應允「好阿」,叫劉玫君再跟被告蔡文貴講,並與劉玫君約定交易地點在廟那邊等情,可認被告楊鎰鴻於答應賒欠,約定交易地點,指示被告蔡文貴前往會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時,已與劉玫君達成買賣毒品海洛因1,000元之合意,絲毫未見其與劉玫君或蔡文貴有任何磋商、討論是否允諾之對話,彰顯被告楊鎰鴻係毒品販賣者,而非代為聯繫之人,故被告楊鎰鴻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與事證未符,或僅擷取片段之對話觀察,而與整體之對話意旨有違,自難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⑴、涂仲倫於101年1月14日購得價值3,000元海洛因毒品之過
程,觀諸被告楊鎰鴻(A)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14日15時59分20秒、16時17分01秒、16時36分36秒與證人涂仲倫(B)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通對話內容:
①、B:你的手機另一支怎麼沒有開機。(101年1月14日15時
59分20秒)
A:沒有開機喔。
B:我要到了。
A:我今天要煮飯呢,你多久會到。
B:再二十分就會到了。
A:你過來時我再叫 貴仔 (註:即被告蔡文貴)載你過來。
B:還要過去,我今天還要趕回去上班呢。
A:還要趕回去上班喔。
B:我剛剛打給你不是跟你說,高速公路塞車,塞翻了。
A:你到了你馬上打,我馬上到啦。我叫貴仔馬上到,你就可以馬上趕回去啦,沒關係啦。
B:阿要怎麼辦,我沒有辦法跟你聊一下喔。
A:不然你讓貴仔載來我家。
B:還是你車借他一下。
A:沒有啦,我跟你說啦。
B:不然乾脆你拿給貴仔好了啦。
A:這樣喔。
B:是阿,阿要保證的喔。
A:保證的,保證的。
B:你拿給他好了。
A:保證原裝進口啦,到時你在自己那個,你聽懂嗎。
B:是。
A:你自己付啦,你聽懂嗎,我幫你用好,你自己用啦。
B:你上一次我不是跟你說了,你那個我用都沒有味道。
A:我幫你用好了阿。
B:什麼東西。
A:我幫你用好啦。
B:是阿,你幫我用好阿。
A:好啦。
B:好,好快喔。
②、B:你用好了嗎。(同日16時17分01秒)
A:你到了嗎。
B:我到了阿。
A:我現在叫貴仔過來喔。
B:好阿。
③、A:他過去了。(同日16時36分36秒)
B:過來多久了。
A:我有給他分啦。
B:是。
A:分五隻手指頭出來啦。
B:喔,阿保證的嗎。
A:我跟你說,我這次這個虧錢,一個虧二百五,五個虧七百五呢。
B:有喔。
A:真的呢。
B:我等一下我去再貼你一些啦。
A:什麼。
B:我等一下進去廁所一下。
A:因我你知道我本身不是那個你也知道,我是不是還要去那裡拿那個對不對。
B:是。
A:阿要去我兄哥那裡有沒有。
B:是,我知道。
A:所以我一個要虧二百五,沒關係啦,一樣那樣就好了拉。
B:沒關係啦,我等一下看怎樣啦,阿你真的過來喔...好啦你去忙啦,我如果等好,我也這幾天會下來找你啦。
A:哈,哈,哈.哪我就很感心了呢。
B:不要那麼說。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022號卷第119-120頁),其對話意旨據證人涂仲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14日與楊鎰鴻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之「原裝進口」是指沒有稀釋過的毒品,那次好像買3,000元。因為我幾乎都是固定買2,
000元或3,000元,我有先拿2,000元給被告楊鎰鴻,所以當日蔡文貴在岡山 阿囉哈 客運附近拿毒品給我時,我僅交付1,000元給蔡文貴,總共是3,000元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
42、50反-51反頁)。證人蔡文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14日與涂仲倫在岡山阿囉哈客運交易,我有交毒品給涂仲倫。我知道楊鎰鴻與涂仲倫應該是買賣,因為海洛因毒品這麼貴,怎麼可能大家都吃免錢的,我幫楊鎰鴻交付毒品給涂仲倫,楊鎰鴻會拿毒品給我施用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
172、173反面頁),足證涂仲倫於101年1月14日15時59分20秒、16時17分01秒、16時36分36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被告楊鎰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被告楊鎰鴻隨後將毒品分裝成5小包,交由被告蔡文貴在高雄市○○○○ 道阿囉 哈客運車站附近,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涂仲倫,因涂仲倫先前向被告楊鎰鴻購買毒品時,曾先交付2,000元,故被告蔡文貴當場只收取1,000元乙節,亦屬明確。
⑵、證人涂仲倫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有先拿錢給被告楊鎰鴻
,叫他幫我跟被告蔡文貴拿,但那次好像毒品比較貴,所以楊鎰鴻幫我跟蔡文貴拿時,是虧錢的,所以我就說他來的時候,我再貼給他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42頁)。似指其交易毒品之對象僅被告蔡文貴,及被告楊鎰鴻並無營利之意圖。惟參諸證人涂仲倫於原審另陳:是楊鎰鴻口頭說幫我拿毒品沒有賺錢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50頁),可見其對於楊鎰鴻有無獲利及交易毒品之對象,均係傳聞至被告楊鎰鴻之轉述,故不得以此證詞,為上揭有利被告楊鎰鴻事實之認定。參以證人涂仲倫與被告楊鎰鴻因施用毒品而認識,認識一、二年,證人涂仲倫在桃園電子公司當作業員,於放假時就會南下高雄岡山找被告楊鎰鴻聊天及施用海洛因,當有一定交情,且無仇恨糾紛(見原審訴二卷第50正反頁),涂仲倫與被告楊鎰鴻並非至親,上開所指之有償交易,於涂仲倫南下找被告楊鎰鴻聊天及施用毒品海洛因時(原審訴二卷第39反-4
0頁),被告楊鎰鴻豈有甘冒遭查緝而受嚴刑峻罰之風險,前去岡山交流道搭載涂仲倫至其住處,並提供海洛因予涂仲倫施用,徒費心力時間,卻不賺取任何利益之理。可見被告楊鎰鴻所收取價金必係高於販入成本,或交付不足數量之海洛因,或稀釋毒品純度,從中賺取差價,被告楊鎰鴻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與涂仲倫進行有償交易甚明。再由前揭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楊鎰鴻向涂仲倫稱,毒品保證原裝進口即未曾稀釋過,將毒品分成5小包,這次虧錢,一個虧250元,5個虧750元,因此證人涂仲倫便稱將貼被告楊鎰鴻一些等語,可見該次交易之盈虧係由被告楊鎰鴻承擔,益足證被告楊鎰鴻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保證毒品之品質,強調出售已分裝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美價廉,而決定毒品之售價。顯與證人涂仲倫所聽聞係被告楊鎰鴻向被告蔡文貴代買之情迥異。故證人涂仲倫前開證述,非其親聞目睹之經過,且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不合,應係維護被告楊鎰鴻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楊鎰鴻之認定。故被告楊鎰鴻本於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予涂仲倫應堪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⑴、涂仲倫於101年2月14日購得價值2,000元海洛因毒品之過
程,業據證人涂仲倫於偵查中證稱:101年2月14日我跟被告楊鎰鴻購買毒品,因為我一般都跟楊鎰鴻買毒品,當天楊鎰鴻說他要去法院領物品趕不回來,叫貴仔即蔡文貴將毒品交給我,由蔡文貴過來交易,我跟蔡文貴約在岡山交流道阿囉哈客運附近,他載我到岡山前峰某幼稚園,拿毒品海洛因
5包給我,價金2,000元,我將錢交給蔡文貴等語(見6022號偵卷第126-12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14日我要下來拿毒品,因為楊鎰鴻要去法院拿東西,來不及趕回來,我就打給蔡文貴,他來阿囉哈客運載我,拿2,000元毒品給我,我交錢給他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45頁)。核與證人蔡文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14日被告楊鎰鴻先打給我,涂仲倫再打給我告訴我大約多久會到,我再去岡山交流道載他,拿毒品1包給他,5包是他自己用的,我知道楊鎰鴻與涂仲倫應該是買賣,因為海洛因毒品這麼貴,怎麼可能大家都吃免錢的,我幫楊鎰鴻交付毒品給涂仲倫,楊鎰鴻會拿毒品給我施用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72正反、
173反面頁),不謀而合。再參諸被告楊鎰鴻(B)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14日11時51分37秒與涂仲倫(A)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
A:阿你幾點會回來阿。
B:阿還要領證物阿。......
B:我差不多四點多,四、五點啦。
A:這樣要怎麼辦。
B:沒有辦法阿,我就是跑不離開阿,沒有辦不可以阿。
A:我已經在坐車呢。
B:不然你就要,阿我要怎麼辦,哪有辦法阿,他叫我來領
證物啦,還有辦請假啦,剛剛來辦來不及辨阿,剛剛來辦已經來不及辦了,你聽到沒有啦。
A:阿如果那個 貴姐 阿呢。
B:什麼。
A:阿那個貴姐仔,你跟他交代一下阿。
B:誰阿。
A: 小貴 啦(註:即被告蔡文貴)。
B:他喔。
A:是阿,你跟他交代一下阿,我今天坐車下去,我想說跟你說幾句我就要坐車上來桃園了。
B:好啦,不然我跟他說啦。之對話內容(見偵6022卷第122頁)。及同日12時29分10秒,證人涂仲倫(A)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蔡文貴(B)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內容:
B:你是誰。
A: 幼齒 (註:即證人涂仲倫)啦。
B:喔,幼齒,你在哪裡。
A:他有沒有打給你了。
B:有阿。
A:他有沒有跟你說怎樣的。
B:有啦,有跟我說了。
A:這樣你能不能,反正是一罐一罐這樣阿。
B:怎樣一罐一罐我怎麼聽不懂意思阿,阿你不是要下來嗎,下來再說就好了阿。
A:喔,好啦,我要到我再打啦。
B:是,下來再說就好了喔。
A:你要來載我喔。
A:好拉,高速公路下那裡嗎。
B:是阿。等語(見偵6022卷第122-123頁),均與證人涂仲倫及蔡文貴前揭證述之意旨相符。另佐以涂仲倫購得毒品後,於該日15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阿囉哈客運候車室欲搭車離開時,經警盤檢扣得甫購得之5小包海洛因毒品(毛重約1.94公克)之事實,業經涂仲倫於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復有海巡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9頁、原審訴一卷第65、104-105頁)。凡此,均足證涂仲倫於
101年2月14日11時51分37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鎰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海洛因。但因被告楊鎰鴻有事無法前往接送涂仲倫,告知由被告蔡文貴前往與涂仲倫交易。涂仲倫於同日12時29分10秒撥打被告蔡文貴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認在高雄市○○○○道附近阿囉哈車站會面。於當日13時許,被告蔡文貴與涂仲倫會合後,載送涂仲倫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幼一幼稚園處,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毒品,並當場收迄價金之情,亦堪認定。
⑵、至於涂仲倫於該次查獲時,固於警詢中陳稱:查獲的5小包
海洛因毒品,是我以2,000元價格,在岡山前鋒里路邊跟「貴仔」(按即被告蔡文貴)買的云云(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
3頁),惟參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已顯示係涂仲倫欲向被告楊鎰鴻購買海洛因,但因被告楊鎰鴻有事無法前往接送涂仲倫,告知由被告蔡文貴前往與涂仲倫交易之過程,及證人涂仲倫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要向楊鎰鴻買毒品,但楊鎰鴻要去法院領證物,趕不回來,所以請蔡文貴將毒品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蔡文貴等詞(見偵6022號卷第127頁),足證其所陳述向被告蔡文貴購買毒品云云,僅係整個交易過程之末端,尚未及於前端與被告楊鎰鴻連絡購買事宜,從而被告楊鎰鴻選任辯護人以證人涂仲倫經海巡署人員查獲時,已說明交易之對象為被告蔡文貴,可證明101年1月6日以後,被告楊鎰鴻並未從事販賣毒品事宜云云,自屬引用交易經過之片段證據資料,尚難謂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蔡文貴被訴販賣海洛因予劉玫君1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附表一編號2被告蔡文貴於101年2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出售價值500元之海洛因毒品予劉玫君,取得500元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二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劉玫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
101年2月18日的交易我是先打電話給蔡文貴,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500元海洛因毒品,蔡文貴有把毒品交給我,也有收錢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79頁),若合符節,故該事實,至為明灼。
㈢、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被告楊鎰鴻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鄭志民2次、涂仲倫4次部分:
1.、被告楊鎰鴻販賣海洛因予鄭志民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2與蔡文貴共同犯之,但蔡文貴部分未經起訴):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據證人鄭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1年1月12日20時21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楊鎰鴻之對話,要跟楊鎰鴻買海洛因,電話中提到「15」指的是1500元;「他現在過去在那裡呢」不是指楊鎰鴻過去,是坐在他旁邊的那個人(被告蔡文貴)過去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35反頁)。核與被告楊鎰鴻(B)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月12日20時21分43秒、20時55分18秒與證人鄭志民(A)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內容:
B:你好。
A:15啦。
B:好.好。
B:他現在過去在那裡呢。
A:喔.好。等語(見偵字6022卷第13反面頁)所呈現之情節相符。足證鄭志民於101年1月12日20時21分4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鎰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鎰鴻購買1,500元海洛因,隨後由蔡文貴在高雄市岡山區空軍醫院前,交付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予鄭志民,並當場收迄價金之情屬實。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據證人鄭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1年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楊鎰鴻之對話,要跟楊鎰鴻買海洛因,電話中提到「15」指的是1500元;「改20好了」是指要改買2000元;「他現在在那裡了呢,你快一點過去」是指拿毒品過去的那個人在那裡了,叫我趕快過去。交付毒品的人是坐在他旁邊的那個人(被告蔡文貴),因為毒品已經送出來了,所以最後成交還是1500元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35正反、37反面頁)。核與被告楊鎰鴻(B)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月14日19時38分45秒、20時33分37秒、21時01分41秒與證人鄭志民(A)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內容:
B:你好。(101年1月14日19時38分45秒)
A:15。
B:好。
A:改20好了拉。(同日20時33分37秒)
B:改20嗎?好.好。
B:他現在在那裡了呢.你快一點過去.不然他在趕時間呢
。(同日21時01分41秒)
A:好。等語(見偵6022卷第13反面頁)所呈現之情節相符。可見鄭志民於101年1月14日19時38分45秒、20時33分37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鎰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初向被告楊鎰鴻購買1,500元海洛因,後改要2,000元。惟因毒品已由蔡文貴送出,仍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空軍醫院前,由蔡文貴交付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予鄭志民,並當場收迄價金1,500元之情非虛。
2.、被告楊鎰鴻販賣海洛因予涂仲倫部分(附表二編號4至7):
⑴、附表二編號4部分:
業據證人涂仲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27日在岡山空軍醫院跟被告楊鎰鴻買1,000元海洛因,錢交給楊鎰鴻,毒品也是楊鎰鴻交給我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46反-47頁),核與被告楊鎰鴻(A)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
100年9月27日18時21分20秒、18時28分49秒與證人涂仲倫(B)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
B:是喔,不然等一下過去找你好了啦,岡山的哪裡阿。
(100年9月27日18時21分20秒)
A:空軍醫院那裡啦。B:喔,好啦。
B:我到了呢。(同日18時28分49秒)
A:你騎過來我後面好不好。
B:幹。
A:你過來我後面拿阿。
B:要不要在那裡等阿。
A:不用啦,快一點啦。
B:好啦。之對話內容(見偵6022號卷第117頁)相符,復據被告楊鎰鴻於本院審理時坦言該次確係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見本院卷第183頁)。故涂仲倫於100年9月27日18時21分20秒、18時28分49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被告楊鎰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被告楊鎰鴻隨後在高雄市岡工區空軍醫院附近,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涂仲倫並收迄價金之事實,彰彰明甚,自不待言。
⑵、附表二編號5部分:
觀諸被告楊鎰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涂仲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於101年1月12日
04時37分21秒、同日07時55分35秒及同日08時45分5秒下列之對話內容:
B:在睡覺嘛。(於101年1月12日04時37分21秒)。
A:我想說 幼齒仔 怎麼都沒有打過我。
B:我想說你7、8點過來載我,你會不會睡過頭。
A:7、8點嗎,好阿。
B:好啦。
B:到了。(同日7時55分35秒)
A:我出發了。
A:在那裡ㄚ。(同日08時45分5秒)
B:我就說我到了阿。
A:我現在到文化中心,我要到了。
B:我會暈倒我,我在這裡等你半個鐘頭。
A:真的。
B:沒關係啦,再5分鐘沒有看到人,我車票買了我就走了,5分鐘我開始算。
A:阿紅燈呢?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6022號卷第118頁)。而上開對話意旨,業據證人涂仲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提示偵卷第118頁101年1月12日04時37分等三通通訊監察譯文),譯文是我與楊鎰鴻之通話內容,我跟楊鎰鴻買毒品,我請楊鎰鴻拿毒品來給我,電話中未提到要拿多少毒品,當面再講,楊鎰鴻有把海洛因拿給我,我交錢給他,交易地點在阿囉哈客運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39反-41、47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月12日4時許有跟楊鎰鴻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我坐車到阿囉哈時等楊鎰鴻等了約半個鐘頭等語(見偵6022號卷第127頁)綦詳。足證涂仲倫於101年1月12日04時37分21秒、07時55分35秒、08時45分05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被告楊鎰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被告楊鎰鴻隨後在高雄市○○區○○道阿囉哈車站附近,交付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予涂仲倫並收迄價金之事實,至為顯然。
⑶、附表二編號6部分:
觀諸涂仲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被告楊鎰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3日19時36分36秒、同日20時58分56秒下列之對話內容:
A:你車子還有沒有在家。(101年2月3日19時36分36秒)
B:我還沒開過去。
A:好加在。
B:怎樣。
A:我想說,我等一下要下去。
B:好ㄚ
A:可是今天是星期六車子比較多,我想說你來昨天那裡載我可不可以。
A:我10點半到。(同日20時58分56秒)
B:10點半喔。
A:是。
B:幼齒仔,我跟你說,我在賭博啦,你來坐計程車過來家裡這裡啦。
A:坐計程車過去喔。
B:是啦,沒關係。
A:ㄚ你要花喔。
B:好啦沒關係啦。
A:喔這樣很重呢,真的我直接坐過去喔。
B:是。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6022號卷第121頁)。而上開對話內容之目的為何,業據證人涂仲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21頁101年2月3日通聯,是與楊鎰鴻之對話,這一次有施用毒品,有拿2,000元給楊鎰鴻,楊鎰鴻有拿海洛因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47反-48頁)。及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101年2月3日19時許,有跟楊鎰鴻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交易的地點是在楊鎰鴻住處後面等語(偵字6022號卷第128頁)明確。彰顯涂仲倫於10
1年2月3日19時36分36秒、20時58分56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鎰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購買海洛因毒品,隨後前往高雄市○○區○○○路○段○○○號被告楊鎰鴻住處後方,被告楊鎰鴻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予涂仲倫並收迄價金之事實無訛。
⑷、附表二編號7部分:
觀諸涂仲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被告楊鎰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於101年2月9日
10時02分05秒、同日13時45分28秒下列之對話內容:
A:睡覺起來了沒有阿。(101年2月9日10時02分05秒)
B:起來了,我有一件很重要的事要跟你說呢。
A:有喔,你說真的還是假的阿。
B:真的阿。
A:你等一下來載我。
B:我們相處的時間剩下沒有幾天了。
A:喔,我等一下要到我再打給你。
B:好。
A:我到了。(同日13時45分28秒)
B:你到了嗎。
A:是。
B:好。
A:快喔。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6022號卷第121頁)。而上開對話內容之目的為何,業據證人涂仲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9日楊鎰鴻開車過來阿囉哈載我,在車上我有交付2,000元給楊鎰鴻,楊鎰鴻有拿毒品給我等語(原審訴二卷第43反-44、4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101年2月
9日10時02分許,有跟楊鎰鴻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這次也是在阿囉哈交易,是楊鎰鴻自己過來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偵6022號卷第128頁)甚明。足證涂仲倫於101年2月9日10時02分05秒、13時45分28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鎰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購買海洛因毒品,楊鎰鴻隨後在高雄市○○○○道阿囉哈客運車站搭載涂仲倫,楊鎰鴻在車上交付價值2,000元海洛因予涂仲倫並收迄價金之事實無疑。
㈣、以上被告楊鎰鴻、蔡文貴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56-62、69-78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設人資料、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設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一卷第67、69、70頁)。而在被告楊鎰鴻住處扣案之不明塊狀物品3包,經送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74公克,空包裝總重0.7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一卷第151頁)。復有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供毒品買賣聯繫所用之附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YANGY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惟該SIM卡非楊鎰鴻所有)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2支(各含SIM卡1張,惟該SIM卡非蔡文貴所有)、用以磅秤分裝毒品海洛因以供販賣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前情應堪認定。
㈤、另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茲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措施,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係無期徒刑、死刑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豈有無端走險之理。且被告蔡文貴亦稱幫被告楊鎰鴻交付毒品,被告楊鎰鴻會拿毒品給伊施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楊鎰鴻、蔡文貴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堪予認定。
㈥、雖證人佘羽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年1月6日以後我曾經向楊鎰鴻買海洛因沒買到,楊鎰鴻提供我蔡文貴的電話,後來我於1012月14日、2月17日打電話給蔡文貴,由蔡文貴或他女朋友 小雯 拿海洛因賣我(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
0頁、第152頁及第185頁、第186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8頁、第100頁)。固足證證人佘羽哲於101年1月6日以後,並未直接與被告楊鎰鴻連絡購買毒品事宜,惟是否即足援為被告楊鎰鴻於該日後均未出售毒品予他人,或其未透過他人出售毒品之佐憑,殊屬可疑。此參諸證人佘羽哲另證陳:我不知道蔡文貴及小雯毒品之來源,是不是楊鎰鴻交給蔡文貴或小雯後再交給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即足為憑。參以前揭證人劉玫君、涂仲倫、鄭志民等人多次於101年1月6日以後與被告楊鎰鴻聯絡購買毒品,被告楊鎰鴻復多次親自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事,俱如前述,足見證人佘羽哲前揭證詞,未足援為有利被告楊鎰鴻事實之認定。故被告楊鎰鴻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俱與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㈦、附表三所示被告楊鎰鴻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建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告楊鎰鴻於101年2月初某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蔡建宏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鎰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訴二卷第166反面頁及本院卷第183頁),核與證人蔡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楊鎰鴻有在他家請我免費吸食海洛因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二卷第165反面頁),堪認被告楊鎰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㈧、附表四所示被告蔡文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建宏(起訴書附表編號6):
1.、被告蔡文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建宏之事實,業據被
告蔡文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183頁),核與證人蔡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向被告蔡文貴買毒品海洛因500元,蔡文貴不要賣我,就隨便拿一包給我,叫我以後不要再吃了等語相符(見原審訴二卷第167頁),復有卷附被告蔡文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建宏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21日10時40分46秒及10時52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4頁),及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見原審訴一卷第72、103、109頁;訴二卷第130頁),足認被告蔡文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文貴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蔡建宏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而證人蔡建宏雖於101年2月22日警詢時供述:於101年2月21日在岡山通校路一所幼稚園前向 阿貴 即被告蔡文貴購買500元海洛因毒品1包等語(見警一卷第40、46頁)。另於同日偵查中供述:譯文「那個,我欠你500拿500元的」是指我有跟阿貴即被告蔡文貴買海洛因,欠他500元沒有還他等語(見偵6022號卷第52頁)。惟證人蔡建宏前於101年2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是於今日上午在岡山地區向阿貴即被告蔡文貴免費索討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再於前揭偵查中證稱:我於21日早上11點,在岡山通校路附近的幼稚園,向被告蔡文貴買500元海洛因,我有拿500元給他,「他沒有收,因為他說我沒有在賺錢叫我拿回去」等語(見偵6022號卷第51頁)。證人蔡建宏之供述,於第一次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毒品係向被告蔡文貴免費索討的,再於偵查中供後具結證稱:被告蔡文貴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與前開證述被告蔡文貴販賣毒品之證詞前後並非一致,則證人蔡建宏之供述,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文貴有販賣毒品之情。
3.、再觀諸被告蔡文貴(A)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蔡建宏(B)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21日10時40分46秒及10時52分34秒之通訊內容:
A:誰阿。(101年2月21日10時40分46秒)
B:那個,我欠你五百拿五百元的。
A:我現在在這個幼一幼稚園這裡呢......
A:我就在這裡等你阿,我在幼稚園這裡等你拉。
B:好,我馬上過去。
B:我在軍路了。(同日10時52分34秒)
A:你在哪裡的,我在幼稚園這裡呢。
B:幼一文教機構。
A:是阿,幼一文教機構對阿,我在這裡阿。
B:阿我在這裡阿。
A:喔。等語(見警一卷第94頁),雖蔡建宏於電話中表示欲向被告蔡文貴購買500元海洛因毒品,並約定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岡山區幼一幼稚園(即幼一文教機構)會面。然被告蔡文貴前往該處與蔡建宏碰面後,有否與蔡建宏達成買賣毒品合意或僅基於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交付毒品予蔡建宏,亦有可疑。
4.、綜前,證人蔡建宏之警詢、偵訊證詞,忽曰販賣,又言無償
轉讓,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無償轉讓乙情。而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證人蔡建宏在電話中欲向被告蔡文貴購買毒品而有要約並相約見面交易,然被告蔡文貴有否與證人蔡建宏達成買賣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尚有可疑,被告蔡文貴辯稱係轉讓乙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故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文貴確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蔡建宏之事實。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核被告楊鎰鴻就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被告蔡文貴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鎰鴻就附表三、蔡文貴就附表四所為無償轉讓海洛因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鎰鴻、蔡文貴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之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蔡文貴已自承幫被告楊鎰鴻代為交付海洛因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3、4之劉玫君、涂仲倫,劉玫君等人於取得該毒品後,交付價金予被告蔡文貴,俱如前述。則被告蔡文貴顯然已從事販賣海洛因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與被告楊鎰鴻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蔡文貴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事實,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亦未可採。故被告楊鎰鴻、蔡文貴就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1、2所示(附表二編號1、2部分蔡文貴未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文貴所犯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於該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楊鎰鴻所犯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有5罪與被告蔡文貴共犯)、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蔡文貴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有3罪與被告楊鎰鴻共犯,另有2次未經起訴)、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鎰鴻、蔡文貴有事實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
四、被告楊鎰鴻販賣海洛因9次,販賣對象固定,流通非廣,販賣金額亦非過鉅;被告蔡文貴販賣海洛因4次(不含未起訴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其中3次依楊鎰鴻指示,負責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並非基於主導或支配地位,另1次販賣金額非高,難與毒梟或盤商之規模同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罪情狀於客觀非無情輕法重,尚可憫恕之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均酌減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而被告蔡文貴關於附表四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轉讓行為亦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蔡文貴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蔡文貴有關販毒犯行,於偵查中並無機會自白,惟已歷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蔡文貴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販賣過毒品或提供毒品給涂仲倫,我也沒有販賣毒品或提供過毒品給任何人。有關證人劉玫君稱在101年2月18日、101年1月8日有分別向跛腳之人購買海洛因,是我拿過去交付給她乙事,沒有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偵卷第96頁);嗣於羈押至101年5月11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仍主張:我沒有賣,我有交毒品給他們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
175頁),足證其於偵查中及原審該次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就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難認有偵查中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渠等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五、原審認被告2人共犯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鎰鴻犯附表二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楊鎰鴻、蔡文貴為圖牟利,販賣毒品,荼毒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安全秩序、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被告楊鎰鴻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蔡建宏1次,無視政府禁令,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考量被告蔡文貴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公訴人對被告楊鎰鴻請求判處無期徒刑,稍嫌過重。考量被告 楊鎰鴻柱 拐仗行動不便謀生不易、工作係幫忙家裡賣飼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文貴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楊鎰鴻高中肄業;被告蔡文貴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兼衡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另慮及: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楊鎰鴻所有,用以磅秤分裝毒品海洛因以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揭認定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楊鎰鴻各自(附表二編號4)、共同(附表一編號3)及被告蔡文貴共同(附表一編號3)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沒收之)。
㈡、被告楊鎰鴻單獨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楊鎰鴻與蔡文貴於附表一編號3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然依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楊鎰鴻、蔡文貴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該次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等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所示之刑(含從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楊鎰鴻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蔡文貴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構成幫助犯且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認為被告楊鎰鴻、蔡文貴除上開駁回上訴以外,就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一編號4;被告楊鎰鴻犯附表二編號1、2、3、5、6、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文貴犯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均屬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鎰鴻曾與被告蔡文貴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之事實(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楊鎰鴻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蔡文貴成立共同正犯,即有未洽。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5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人均非被告楊鎰鴻、蔡文貴(見原審訴一卷第67頁至第71頁),故於宣告沒收時,自應排除非屬被告所有之SIM卡,原審一併將非屬被告所有之SIM卡諭知沒收,於法要難謂合。㈢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74公克、空包裝總重0.7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原審於主文諭知被告楊鎰鴻及蔡文貴定應執行刑時,僅諭知沒收,於法要難謂合。㈣、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楊鎰鴻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事證未足,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㈤、另蔡文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直接供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建宏使用之物,原審於該次被告蔡文貴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楊鎰鴻及蔡文貴前揭上訴意旨,固未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鎰鴻及蔡文貴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最鉅,竟仍予以販賣,欠缺守法觀念,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楊鎰鴻係主要賣方,次數較多,分擔情節較重,被告蔡文貴單獨販售1次,情節較輕,轉讓數量不多;惟念其等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每次販賣所得最高為3,000元,犯罪情節非重。被告楊鎰鴻高中肄業、行動不便謀生不易、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文貴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兼衡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販售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與駁回部分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不明塊狀物品3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鑑後,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均應屬違禁物;另按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於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查扣前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被告楊鎰鴻、蔡文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YANGYI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SIM卡2張),係被告楊鎰鴻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至
2、5至7,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廠牌GPLUS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1張)係被告蔡文貴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4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1張),係被告蔡文貴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並經被告楊鎰鴻、蔡文貴供述在卷(見原審訴一卷第44頁、訴二卷第186-18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楊鎰鴻各自(附表二編號1、2、5-7)、共同(附表一編號1、4)及被告蔡文貴共同(附表一編號1、
4)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沒收之)。
㈢、至附表五編號3所示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楊鎰鴻所有,用以磅秤分裝毒品海洛因以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參諸前揭一、㈠、⒉、⑴、③譯文內已提及分裝販售之海洛因毒品事宜至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楊鎰鴻各自(附表二編號
1、2、4-7)、共同(附表一編號1、3、4)及被告蔡文貴共同(附表一編號1、3、4)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沒收之)。
㈣、被告楊鎰鴻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共6,500元,被告蔡文貴單獨販賣毒品所得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楊鎰鴻、蔡文貴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楊鎰鴻與蔡文貴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3、4、於附表二編號1、2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9,000元,雖未扣案,然依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另 於渠 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該次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附表二編號1、2販賣所得之價金各1,500元部分,因蔡文貴未據起訴,自無從就此部分諭知連帶沒收,應予指明)。
㈤、附表五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
1支(不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蔡文貴所有,惟並非直接供如附表四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於該犯罪項下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參、實體方面,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鎰鴻與蔡文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8日14時許劉玫君與被告楊鎰鴻聯絡,表示欲購買500元海洛因,隨後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附近,由蔡文貴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劉玫君,並收迄價金,因認為被告楊鎰鴻與蔡文貴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㈡、鄭志民與被告楊鎰鴻約定購買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後,於
101年2月17日21時許,被告楊鎰鴻在高雄市岡山區空軍醫院前交付海洛因予鄭志民,而完成交易,因而認為被告楊鎰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鎰鴻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劉玫君、蔡文貴、鄭志民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於原審補充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鎰鴻則堅詞否認曾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蔡文貴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劉玫君,及單獨販售予鄭志民之事實,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⒈、劉玫君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過程,業據其於警詢時證陳:我都
是用我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楊鎰鴻持有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楊鎰鴻叫我到蔡文貴那裡拿毒品,或撥打蔡文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偵6022號卷第19頁及第20頁),並有渠等於100年12月9日至「101年1月20日」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6022號卷第28頁至第36頁),固足佐憑劉玫君於前揭期間購買海洛因毒品之聯繫過程。惟是否足認被告楊鎰鴻曾於「101年2月18日14時」許,與蔡文貴共同在高雄市○○區○○路全家便利超門口附近,販賣500元海洛因毒品予劉玫君之事實,則有未足,彰顯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所揭載卷附被告楊鎰鴻所持用0000000000號、蔡文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玫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101年2月18日14時許共同販賣500元海洛因予劉玫君(即附表編號5)之事實,即屬無稽。雖證人劉玫君於偵查中結證稱:最後一次向楊鎰鴻及蔡文貴購買海洛因的時間是10
1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約在前峰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當天有完成交易,是先撥打楊鎰鴻的電話,我在電話中有說「500」,之後蔡文貴拿毒品海洛因過來給我,我將500元交給蔡文貴等語(見偵6022號卷第48頁);惟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初證稱:101年2月18日我先打電話給蔡文貴,並沒有打給楊鎰鴻,蔡文貴有將毒品交給我,也有收錢之詞(見原審訴二卷第179頁);再改證述:101年2月18日我沒有用電話聯絡被告楊鎰鴻、蔡文貴,是我朋友用公共電話聯絡完,叫我去岡山前峰路全家便利商店,我在該處與被告蔡文貴交易金額500元毒品,他有交付毒品給我,也有收錢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78反面-179、183反面頁),綜合以觀,可見劉玫君究係與何者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宜,竟有3種不同的說法,值此情形是否確可單憑其所為最為不利之證述,認被告楊鎰鴻曾於101年2月18日與劉玫君聯絡販售50
0元海洛因毒品乙節,自有未足。⒉、雖證人蔡文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18日我有○○
○區○○路全家便利商拿毒品給劉玫君,因為楊鎰鴻的腳比較不方便,他打電話叫我拿毒品給別人,我就會拿去,楊鎰鴻就會拿一些毒品給我施用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70頁)。惟細譯其證述之經過,係詰問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10、13時,所為之回答,並非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5時之陳述,此觀諸其原審審判筆錄揭載:
檢察官問:附表編號4,101年1月8日13時,你承認你有
拿毒品給證人劉玫君?答:承認。
檢察官問:為何你要拿毒品給證人劉玫君?答:被告楊鎰鴻打電話叫我拿給證人劉玫君的。
檢察官問:附表編號5,101年2月18日下午14時,於○○
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你承認你有拿毒品給證人劉玫君,是否如此?答:我承認,其實我沒有在記時間,我是大概有印象。
檢察官問:你還有兩次拿毒品給涂仲倫,你為何拿毒品給涂
仲倫?答:一樣是被告楊鎰鴻打電話叫我拿給他。
之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70頁)。對照其嗣後稱:101年2月18日那次我記得我有拿毒品給劉玫君,但時間經過久了,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72頁)。俱足證劉玫君該次自蔡文貴處取得海洛因毒品及交付500元價金前,劉玫君曾否與被告楊鎰鴻聯絡,蔡文貴是否自被告楊鎰鴻處取得海洛因毒品,轉交出售予劉玫君,再將所取得之價金,交付予被告楊鎰鴻等節,均有可疑之處,且乏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楊鎰鴻參與該次販賣海洛因之事證,即有未足。
⒊、劉玫君於101年2月21日採尿送驗結果,固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乙情可佐,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一卷第100、102、109頁)。雖足佐憑其確有於採尿前數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是否得以其施用之結果,與前揭莫衷一是之證詞,佐憑其聯絡交易之對象為被告楊鎰鴻乙節,尚有匱乏之處。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⒈、固經證人鄭志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是
以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楊鎰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於101年2月17日在岡山空軍醫院跟被告楊鎰鴻買毒品,是被告楊鎰鴻送毒品過來給我等語(警一卷50頁、第51頁,偵6022號卷第44頁、原審訴二卷第37頁)。惟參諸被告楊鎰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期間自101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20日」止(見警二卷第81頁至第89頁);另鄭志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期間自101年
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5日止」(見偵602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所引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涵蓋附表編號3之起訴事實至明。
⒉、又於101年2月17日20時50分48秒、21時10分03秒,被告楊
鎰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志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有進行通話之事實,此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二卷第140頁)。惟按,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縱證人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指述始終如一,並無瑕疵,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佐憑渠等聯絡之時間及通話時之所在位置,但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2人係於電話中交易毒品,自無從執為證人指述確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雖證人鄭志民之證詞始終如一,且無損人利己不實陳述之誘因,復與被告楊鎰鴻並無仇恨糾紛,應無虛偽陳述,陷被告楊鎰鴻入販毒重罪之動機, 惟渠 等電話聯絡之目的,是否即為購買海洛因毒品,可得為鄭志民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參諸前開說明,猶嫌未足。
⒊、此外,被告楊鎰鴻有無於101年2月17日21時販售海洛因予
鄭志民乙節,參諸證人蔡建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最後一次見到楊鎰鴻是2月17日,我中午去找他,一直待到凌晨1、2點才離開,晚上7點多我陪他去隔壁打麻將,中途楊鎰鴻沒有離開,後來因為我向他討海洛因,他不給我就把我趕回家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62反面-163頁)。可見被告楊鎰鴻前揭辯詞,並非無稽。
㈢、綜上所述,證人劉玫君、蔡文貴所為被告楊鎰鴻曾於101年
2月18日14時許參與販賣海洛因予劉玫君之證述,分別有前揭所述不一致及難以確定該事實之瑕庛可指。且證人劉玫君確曾施用毒品之事證及前揭扣案物品,均難認與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可得為證人劉玫君、蔡文貴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鄭志民陳述曾於101年2月17日21時許向被告楊鎰鴻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之證詞,不足以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援為補強證據。故前揭公訴人援引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楊鎰鴻共同與蔡文貴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鎰鴻共同與蔡文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玫君
1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志民1次之犯行,參諸前開說明,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楊鎰鴻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楊鎰鴻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表一:被告楊鎰鴻與被告蔡文貴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販││││<起訴書│賣│事實│主文││附表編號│對││(含駁回上訴之判決主文)││>│象│││├────┼─┼───────────────┼────────────┤││││楊鎰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編號3所示││││劉玫君於101年1月8日13時58分│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5所││1│劉│2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4>│玫│楊鎰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君│電話,向楊鎰鴻購買新台幣(下同│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1,000元之海洛因,表明會先賒│文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欠部分金錢。後楊鎰鴻於同日14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01分16秒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蔡文│產連帶抵償之。││││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劉玫君要購買毒品,蔡文貴├────────────┤│││隨後在高雄市岡山區前鋒廟附近,│蔡文貴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地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劉│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玫君,當場收迄價金500元,另│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500元由劉玫君另行交付給蔡文貴│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鎰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蔡文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1年2月18日劉玫君與蔡文貴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2│劉│絡,表示欲購買500元之海洛因,│貳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5>│玫│隨後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附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蔡文貴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產抵償之。││││予劉玫君,並收迄價金。├────────────┤││││楊鎰鴻無罪│├────┼─┼───────────────┼────────────┤││││楊鎰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涂仲倫於101年1月14日15時59分│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20秒、16時17分01秒、16時36分36│臺幣叁仟元與蔡文貴連帶沒││││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陸續與楊鎰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楊│之。││3│涂│鎰鴻隨後將毒品分裝成5小包,交├────────────┤│<10>│仲│由蔡文貴在高雄市○○○○道阿囉│蔡文貴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倫│哈客運車站附近,交付價值3,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元之海洛因予涂仲倫,因涂仲倫先│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前向楊鎰鴻購買毒品時,曾先交付│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2,000元給楊鎰鴻,故蔡文貴當場│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只收取1,000元。│臺幣叁仟元與楊鎰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楊鎰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編││││涂仲倫於101年2月14日11時51分│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37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不含SIM卡)、編號3所示││││電話撥打楊鎰鴻所持用之00000000│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4所││││16號行動電話,向楊鎰鴻表示欲購│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買海洛因。因楊鎰鴻有事無法前往│SIM卡),均沒收;未扣案││││接送涂仲倫,告知由蔡文貴前往與│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涂仲倫交易。涂仲倫於同日12時29│蔡文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涂│分10秒撥打蔡文貴所持用之09704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4│仲│6404號行動電話確認在高雄市岡山│財產連帶抵償之。││<13>│倫│交流道附近阿囉哈車站會面。於當├────────────┤│││日13時許,蔡文貴與涂仲倫會合後│蔡文貴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載送涂仲倫至高雄市岡山區通校│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路160巷8號之幼一幼稚園處,交│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付2,000元之海洛因毒品,並當場│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收迄價金。涂仲倫於該日15時45分│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在高雄市○○區○○路○○○號阿│柒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囉哈客運候車室欲搭車離開時,經│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如││││警盤檢扣得甫購得之5小包海洛因│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毒品(毛重約1.94公克)。│話壹支(不含SIM卡)、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楊鎰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楊鎰鴻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起│販│事實│主文││訴書│賣│(含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含上訴駁回之判決主文)││附表│對││││編號│象││││>││││├──┼─┼─────────────────┼────────────┤││││楊鎰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鄭志民於101年1月12日20時21分43秒│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1│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鎰鴻持│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1>│志│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鎰鴻│不含SIM卡)及編號3所示│││民│購買1,500元海洛因,隨後由蔡文貴(│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據起訴)在高雄市岡山區空軍醫院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交付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予鄭志民│仟伍佰元與蔡文貴連帶沒收││││,並當場收迄價金。│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鄭志民於101年1月14日19時38分45秒│楊鎰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20時33分37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鄭│話撥打楊鎰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2│志│電話,初向楊鎰鴻購買1,500元海洛因│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2>│民│,後改要2,000元。惟因毒品已由蔡文│不含SIM卡)及編號3所示││││貴(未據起訴)送出,仍於同日21時許│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在高雄市岡山區空軍醫院前,由蔡文│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貴交付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予鄭志民│仟伍佰元與蔡文貴連帶沒收││││,並當場收迄價金1,5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公訴意旨略以:鄭志民與被告楊鎰鴻約│││3│鄭│定購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楊鎰鴻於│││<3>│志│101年2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楊鎰鴻無罪。│││民│區空軍醫院前,交付海洛因予鄭志民,│││││而完成交易。││├──┼─┼─────────────────┼────────────┤│││涂仲倫於100年9月27日18時21分20秒│楊鎰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8時28分49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4│涂│行動電話陸續與楊鎰鴻持用之00000000│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仲│42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楊│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倫│鎰鴻隨後在高雄市岡山區空軍醫院附近│。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涂仲倫│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並收迄價金。│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涂仲倫於101年1月12日04時37分21秒│楊鎰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07時55分35秒、08時45分05秒,以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楊│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涂│鎰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9>│仲│購買海洛因毒品,楊鎰鴻隨後在高雄市│SIM卡)及編號3所示之電│││倫○○○區○○道阿囉哈車站附近,交付價│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值1,500元之海洛因予涂仲倫並收迄價│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金。│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涂仲倫於101年2月3日19時36分36秒│楊鎰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0時58分56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6│涂│號行動電話與楊鎰鴻持用之0000000000│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1>│仲│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購買海洛因毒品,│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倫│隨後前往高雄市○○區○○○路○段│SIM卡)及編號3所示之電││││218號楊鎰鴻住處後方,楊鎰鴻交付價│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值2,000元之海洛因予涂仲倫並收迄價│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涂仲倫於101年2月9日10時02分05秒│楊鎰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3時45分28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7│涂│號行動電話與楊鎰鴻持用之0000000000│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2>│仲│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購買海洛因毒品,│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倫│楊鎰鴻隨後在高雄市○○○○道阿囉哈│SIM卡)及編號3所示之電││││客運車站搭載涂仲倫,楊鎰鴻在車上交│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付價值2,000元海洛因予涂仲倫並收迄│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價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事實欄一、㈢被告楊鎰鴻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轉讓│時間│方式│主文││對象├───────┤││││地點│││├───┼───────┼──────────┼────────────┤│蔡建宏│101年2月初某日│楊鎰鴻於左列時、地,│楊鎰鴻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7時許│無償轉讓蔡建宏不詳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量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月。│││楊鎰鴻高雄市岡│供施用。││││山區仁壽里公園│││││西路三段218號│││││住處內│││└───┴───────┴──────────┴────────────┘附表四:事實欄一、㈣被告蔡文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轉讓│時間│方式│主文││對象├─────┤││││地點│││├───┼─────┼───────────┼─────────────┤│蔡建宏│101年2月│蔡建宏於101年2月21│蔡文貴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1日11時許│日10時40分秒以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0000000000號與蔡文貴持││││高雄市岡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區○○路16│話聯絡,欲購買500元海││││0巷8號幼│洛因,並約定至左列地點││││一幼稚園前│交易,惟並未達成買賣合│││││意,蔡文貴於左列時、地│││││與蔡建宏見面後,無償轉│││││讓蔡建宏價值約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供施用。│││││││└───┴─────┴───────────┴─────────────┘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搜索扣押處所│├──┼──────────┼──────────────┼──────┤│1│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74公克,│高雄市岡山區││││空包裝總重0.73公克)│公園西路三段│││││218號楊鎰鴻│││││住處│├──┼──────────┼──────────────┼──────┤│2│YANGY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搭配0000000│同上││││116、0000000000門號)││├──┼──────────┼──────────────┼──────┤│3│電子磅秤│1台│同上│├──┼──────────┼──────────────┼──────┤│4│門號0000000000、廠牌│1支(含SIM卡1張)│高雄市岡山區│││GPLUS行動電話││通校路160巷│││││1號5樓蔡文│││││貴居所處│├──┼──────────┼──────────────┼──────┤│5│門號0000000000、廠牌│1支(含SIM卡1張)│同上│││SAMSUNG行動電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