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以俗稱『士九』之方法賭
博財物,」,應予更正為「以俗稱『四九』之方法賭博財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並扣得上開賭具象棋1副、骰
子5顆及賭資共計1,270元。」,應予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賭具象棋1副、骰子5顆及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現金1,27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被告黃文吉雖以警詢時警員向伊表示若不承認犯行,便不讓伊回去,因當時時間已晚,伊要回家煮飯,只好承認犯行云云置辯。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該署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實施勘驗被告101年10月3日警詢錄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互核與卷附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且詢問警員與被告間之問、答對話自然順暢,全程錄音連續,詢問過程亦未中斷,錄音全程並未發現被告有何遭警員誘導、脅迫等情形」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足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係被告經警員逐一詢問而為供述後,再由進行詢問及繕打之警員整理、節錄被告陳述之內容要旨,而繕打為筆錄記載之文字內容,並未有何出於非任意性、自由受壓抑、詐欺或利誘之不法情事,亦無被告前開抗辯之情;復審諸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69歲、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坦承犯行之意義,亦應對日後如獲有罪判決,其將須擔負一定之刑事責任一事,知之甚詳,詎其猶辯稱:伊於警詢時見時間已晚,想回家煮飯,因而配合警察自白犯行云云,其間輕重衡酌顯然失衡且背離常情,洵屬難信;另參佐被告警詢筆錄之最末行已載明「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則苟非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確與被告為警製作警詢筆錄之程序、過程相符,其焉有仍親自簽名、捺印以示確認其警詢筆錄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之理,堪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應係經被告親自閱覽無訛後,始由被告簽名、按捺指印在其警詢筆錄之末以示證明、確認同一性之情,至為明灼,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之事實,至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殊不足以排除其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期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年歲、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5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70元,其中現金400元係自被告身上扣得,其餘現金870元則係置放在袋子內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是應認上開財物並非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其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634號被告黃文吉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吉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3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尼加拉瓜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不詳人士所提供之象棋1副(共32顆)及骰子5顆為賭具,以俗稱「士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數人輪流作莊,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家取棋4個後,分前2顆後2顆,以「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車」、「」為4點、「馬」、「傌」為5點、「包」、「炮」為6點、「卒」、「兵」為7點,以組合點數與莊家比大小,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元不等,贏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若輸則賭金全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黃文吉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其餘賭客則乘隙逃逸,並扣得上開賭具象棋1副、骰子5顆及賭資共計1,27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吉雖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惟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其詞而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當時僅在該處觀看他人下棋,而在場人士亦僅係下棋而未賭博,而當時警員到場,隨即稱伊在賭博,並將伊帶回派出所,復告稱若伊不承認,便不讓伊自派出所離去,伊方於警員詢問時承認賭博犯行云云,惟查:經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內容,互核與卷附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且詢問警員與被告間之問、答對話自然順暢,全程錄音連續,詢問過程亦未中斷,錄音全程並未發現被告有何遭警員誘導、脅迫等情形,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並有承辦警員書立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賭具象棋1副、骰子5顆及賭資共計1,27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骰子5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27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