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分裝勺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99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間」。
㈡同欄一倒數第2至4行原「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
吸食器2支、水煙斗吸食器1支、分裝勺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劉冠輝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藏放於包包內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1個予警方扣案,且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自首有上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冠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偶遇警臨檢盤查,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交出藏放於包包內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1個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陳其於101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8頁)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8、28頁),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警方盤檢被告時,尚扣得水煙斗吸食器1支,惟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之方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係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為之等語(見偵查卷第8、28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水煙斗吸食器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是該水煙斗吸食器顯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055號被告劉冠輝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2)日22時10分許,劉冠輝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水煙斗吸食器1支、分裝勺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冠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編號1B090215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支、水煙斗吸食器1支、分裝勺1支及安
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支、水煙斗吸食器1支、分裝勺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規定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一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者,均非屬之。經查:扣案之殘渣袋自其外觀觀之,為一般包裝用之塑膠袋,而扣案玻璃球及水煙斗吸食器則係以一般瓶罐插塑膠管製成,分裝勺更係普通之吸管,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足稽,不僅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品,殘渣袋、分裝勺亦得作為其他包裝及分裝之用途使用,而吸食器則係將本供他用途之瓶罐及塑膠管加以拼裝,自應認上開物品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仍有其他用途,其性質應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與該條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意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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