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陳秀貞
賴秀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
62、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並具狀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