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季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17
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季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姜季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557號、第5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同年8月22日始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6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季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9頁及其反面),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參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及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心存僥倖尤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