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64號異議人 張可欣 相對人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950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50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異議,該項裁定於104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自100年3月起擔任娃娃谷餐飲店之名義負責人,當時相對人之業務來店換簽合約,並稱其知悉伊非真正負責人,不會有任何關係,嗣餐飲店並於100年7月20日因經營不善辦理歇業,伊即搬離新竹市,未再參與經營,伊亦有告知相對人之業務,而本件債款係100年10月後之租金,係餐飲店之股東違規繼續營業,相對人明知上情,為何仍繼續租借音響器材給該股東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00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96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025號執行卷核閱無訛,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依法自得對債務人即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債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本件異議人所主張積欠之款項與異議人無關等情,乃實體法上爭執,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自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王士珮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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