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長興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先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麗潔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4日將廠房新建機電工程委由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翔公司)承作,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暐翔公司無力繼續施作,雙方乃於94年1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惟暐翔公司於簽約後,已領取工程總價10%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紙,該支票2紙經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暐翔公司提領,則暐翔公司所受領之上開款項,扣除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預付款、保留款後,暐翔公司溢領工程款832,989元,暐翔公司應返還該溢領之款項及支票2紙。被上訴人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該契約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暐翔公司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2,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暐翔公司應將上開支票2紙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固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暐翔公司溢領之工程款,係暐翔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始負義務,非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範圍;又依該契約第22條約定,被上訴人僅於暐翔公司「不能履行合約各項約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時,始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係請求暐翔公司返還溢付工程款,亦非被上訴人保證範圍等語。
三、原審判決暐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32,989元及其利息、暐翔公司應將上開支票2紙返還上訴人,並駁為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暐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2,989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3年10年4日與暐翔公司訂立工程契約,將廠房新建機電工程委由暐翔公司承作,並由被上訴人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簽約後,依該工程契約之約定,支付工程總價10%之款項3,097,500元予暐翔公司,且於工程施作第1、2期後,以上開支票2紙支付暐翔公司各期工程款597,640元及1,213,969元,經暐翔公司收受無訛。惟暐翔公司於94年1月間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於
94年1月31日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亦同意,系爭工程合約因而合意終止。
(二)暐翔公司已施作完成第1、2期工程之金額為1,811,609元,加計已先扣除之預付款226,451元、保留款226,451元,暐翔公司就第1、2期施作完成之工程,所得領取之工程款為2,264,511元。上訴人給付暐翔公司之工程總價10%共3,097,500元,扣除暐翔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2,264,511元,暐翔公司共溢領832,989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依該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暐翔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溢領之工程款及其利息?
(一)經查:依該契約第22條約定:暐翔公司於簽訂契約後,應覓具經上訴人認可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對於暐翔公司不能履行該契約之一切責任,須負其全責。倘暐翔公司不能履行該契約各項約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等上訴人所蒙受之一切損失,連帶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賠償,有該契約書1份可稽(原審卷第7至1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僅就暐翔公司履行契約事宜,並不及於契約合意終止後,暐翔公司所負之另一債務。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該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於簽約後,支付工程總價10%即309,500元予暐翔公司,暐翔公司係依契約而受領上開款項,惟上訴人與暐翔公司於施作完成第1、2期工程後,即已合意終止契約,而暐翔公司得請領之第1、2期工程款僅為2,264,511元,為兩造不爭執,則暐翔公司自上訴人所受領超過此數額之給付832,989元,即屬法律上之原因消滅後仍受有之利益,暐翔公司自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係於暐翔公司不能履行契約義務時,始負連帶保證責任,暐翔公司對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自非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之範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該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暐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溢領款項832,989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與暐翔公司已合意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主債務人暐翔公司應返還之溢領款項,係履行舊債務所生之債,並非契約合意終止後所發生之新債務,應為連帶保證範圍等語。惟終止契約,乃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與解除契約係使契約自始未成立者不同,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民法第263條終止契約所準用之條文,僅限民法第258條解除權之行使方法及第260條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及第25
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尚有違誤。況本件上訴人請求暐翔公司溢領之工程款,係基於合意終止契約後,對暐翔公司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履行契約主債務或從債務之請求權,亦非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並非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之範圍,被上訴人自無庸就暐翔公司溢領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及該契約第22條,請求暐翔公司應連帶給付溢領款項832,989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及該契約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暐翔公司連帶給付溢領款項832,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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