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秀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秀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決並由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9、100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決分別判決並由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99年7月2日入監服刑,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6年8月1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6月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2年3月1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106年8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6010788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