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偉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偉傑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秀林24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晚間11點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秀林89號前南下車道時,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江偉傑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7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81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7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7個月內,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1日以10
6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10日送達被告各事,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執行科簽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之7日後之同年6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50006622號刑案偵查卷第
1、8、11、14、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因易處逕註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5頁),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