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上訴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另仲介費300萬元)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5-239、35-240地號土地(面積共20平方公尺,下稱35-239地號土地、35-24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於88年7月3日分割自桃園縣中壢市○○段35-37地號(下稱35-37地號土地)而來,依現行建築法規劃分為商業用地,且所面臨之現有巷道(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業經主管機關於86年間重新指定建築線、邊界線。然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25-17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物經被上訴人將1樓規劃為被上訴人之中壢車站售票處,並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公車停放及供乘客上下車之用,且有指揮人員派守於該處,一般汽、機車均不得通過、留置該地。被上訴人車輛並非少數,甚至在未出車之情形下,亦將車輛停放該處,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屢次前往系爭土地放置障礙物表示行使所有權之意,惟被上訴人均報警處理,強制拖吊障礙物。嗣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將系爭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縣政府公告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已循行政救濟途徑,尋求解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65、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則禁止被上訴人侵入通行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及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未放置任何物品,周圍亦無被上訴人之員工驅離人車之狀況;被上訴人或因有欲右轉中正路之車輛而曾短暫駛入35-239地號土地,或暫停在該土地範圍內,然系爭土地周圍並無圍欄,且位在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旁,為一般人車可通行及經過之範圍,不能謂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再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2月3日中地測法土字第4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部分即訴外人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客公司)之建物,該建物係坐落於25-17地號土地上,上開建物之滴水線亦未延伸至系爭土地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亦未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難謂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未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曾因上訴人於其上放置護欄而影響當地交通狀況,造成中壢火車站附近交通壅塞,為免發生意外及順暢交通,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強制拖吊之行為,並無占用意思,警方將上訴人放置之障礙物予以搬離之處置,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實際上,上訴人係於96年1月25日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做建築或其他使用,僅為提供不特定公眾人、車通行所必要之道路,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未久即以紐澤西護欄沿狹長之系爭土地排置於道路中,並以噴漆顯示「禁桃客佔用范私有地」等字樣,經警方認有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而清移後,復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顯有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應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係於88年7月3日自35-3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㈡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35-239地號土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上;35-240地號土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建街交岔路口。
㈣系爭土地旁之中壢商業大樓,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該大樓1樓面向復興路部分為被上訴人之中壢公車站。
㈤上訴人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侵入、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物,自應就被上訴人為占有人一事先負舉證責任。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至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中壢公車站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即中壢
商業大樓並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及100年12月2日分別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中地法土字第53900號複丈成果圖可按(下稱第539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9頁),足證被上訴人之中壢公車站所在之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⒊次查:經原法院於99年3月9日勘驗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
中壢公車站現況,系爭土地上並未放置物品或停放車輛,周圍亦無被上訴人之員工驅離人車;因系爭35-239號土地北側位於復興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復興路上之車輛欲右轉駛入中正路時,會經過或短暫停留在系爭35-239號土地北側之範圍內。又系爭35-240號土地上噴有「此范振修私有地禁桃客竊佔作車站用」之字樣等情,有原法院99年3月9日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72-76頁),並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放置噴有「禁桃客佔用范私有地」之水泥護欄之照片足參(見原審卷第40-41、100頁)。再綜觀卷附現場照片,確實有許多民眾、機車、汽車往來通行於復興路及復興路、中正路口(見原審卷第40、59-61、86-90、101-10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08-111、142頁,卷二第7-19頁),是系爭土地上既有許多其他人、車得自由經過、停留,被上訴人又無任何排除之行為,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繼續之支配關係存在。至系爭建物西南角柱子上雖有一記載「桃園客運停車站場,私用車輛禁止停放,違者拖吊」之告示牌(見原審卷第14頁照片),惟該告示牌位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石頭段25-17號土地上,並非在系爭土地上,且該告示牌距離系爭25-240號土地之東北側邊緣為
9.43公尺、距離前方建興街路緣10公尺、距離西北方之復興街路緣7.5公尺等情,亦有原法院99年3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75頁)。衡諸一般轎車及小貨車之車輛寬度約1.7至2公尺,系爭土地僅37公分,足認上開告示應係禁止他人車輛停放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石頭段25-17號土地上,而非禁止他人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縱使動態錄影光碟能證明被上訴人通行頻繁,並暫時停留,但通行之目的係短暫時間路過,如無其他作為,公車司機主觀上並無支配意思,客觀上亦不構成「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不具「事實上之管領力」。被上訴人僅設車站於附近,公車路過系爭土地,難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基上,系爭土地既有其他人、車得自由經過、停留,上訴人亦曾於其上放置其所有之水泥護欄,且被上訴人之禁止停車告示牌亦非禁止他人停放於系爭土地,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交還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侵入、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中壢公車站前方及右前方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第53900號複丈成果圖足稽。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車於併排發車時,會停留在系爭土地上,及被上訴人之公車進入或駛離其中壢公車站時亦會行經系爭土地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第15、101-102頁,本院前審卷二第7-39頁)可證,應屬可採。惟系爭土地係於88年7月3日分割自石頭段35-37號土地)而來,而石頭段35-37號土地於35年間即登記其地目為「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即自日據時期起即作為供不特定公眾人、車通行之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3頁),及現場照片可證。且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20平方公尺,再觀諸第539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9-120頁)即知,圖中淺藍色塊即為系爭土地,係極狹長之條狀地,寬度僅37公分,遠小於機車寬度、汽車、小貨車之車軸距離,西側為桃客資產公司之土地,另一側係道路,供一般民眾行走及汽機車行駛通過,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四周並無其他土地,故單就系爭土地而言,實無法作為建築或其他商業上之使用。
⒊再查: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原審卷第7-8頁),於98年間即以水泥護欄排置於系爭土地上,其上並噴有「禁桃客佔用范私有地」字樣(見原審卷第40-41頁),使往來行人、車輛無法通行,經警方認有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而清移後,復於11月11日提起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之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係有意藉由受讓系爭土地,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上請求權,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後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具有惡意。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復於原審自承:「如果沒有系爭土地,被告只可以單排發車。因為有那塊土地,…才可以併排發車,所以才會購買此土地,因為我們希望外側第二排能夠作為中壢公車之發車使用;根據建築法規定沒有鄰地不能得使用執照,取得畸零地和他們協議,我們也可以載運乘客,可以在同一個後台載運乘客,這樣乘客可以選擇搭乘桃客或是中壢公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是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使其經營之中壢客運公司能在系爭土地上發車,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周圍並無其他土地,而其購買之系爭土地如第539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9頁)所示,係位在系爭建物與道路中間之寬度僅37公分極狹長之條狀地,實難供上訴人作為其經營之中壢客運公司發車之用,因此,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上訴人若欲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系爭建物為車站及發車地,原得循合作經營或以其他方式解決之,非必須以妨阻被上訴人車輛經過系爭土地之方式為唯一解決途徑。
⒋末查,依原審法院及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查結果
(見原審卷第72-76頁、本院卷第85-91頁),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20平方公尺,其中系爭35-239地號土地係狹長形之土地,寬度僅37公分,遠小於機車寬度、汽車、小貨車之車軸距離,實無法作為臨時攤位,或停車場之用,且系爭土地之四周並無其他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則系爭土地亦無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可能,更不可能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固定式之廣告牌等物,反觀被上訴人方面,如無法繼續目前之營運方式,則被上訴人每日至少726班車次(見被上證22之時刻表)之車輛需繞道往火車站方向行駛,由中正路右轉建國路後右轉興建街行駛後,方得進站,則目前中壢火車站及附近公車站周邊交通已壅塞之狀況,將更加嚴重,如雪上加霜,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將造成影響,員工、司機之生計將被波及,而乘客之時間損失亦無法估計,終至國家、社會均將付出代價。依上分析,上訴人之請求,其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則上訴人本件之請求顯然係違反公眾利益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核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5、7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無據;備位聲明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侵入、通行及使用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查下列事項:
㈠就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號土地上建物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之綠化面積(350平方公尺),經桃園縣政府同意依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變更為植栽使用,就該變更後綠化設施區域,能否供大客車通行之用?㈡倘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通行上述綠化面積區域
,銜接至其候車室空地停靠,是否符合建築及相關交通法規?㈢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於附圖所示候車室臨
近復興路之空地部分,靠站停供乘客上、下車(包含載客),是否事先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案?若有,請併提供該函文供參。惟以上之聲請事項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禁止被上訴人通行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關聯,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並有延滯訴訟之虞,爰無函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