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90號上訴人 林順清 被上訴人 陳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向東往新屋鄉市區方向行駛,欲右轉至桃園縣○○鄉○○路○○○號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在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直行且已注意車前狀況之上訴人無從閃避,而撞及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貨車之右前方,因此受有雙手、雙肩、雙膝挫擦瘀傷及下排5顆牙齒鬆脫、頸椎退化性疾患、右手正中神經軸突損傷、左肩活動功能不良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3,026,720元(含醫療費用3萬元、將來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元、植牙費用35萬元、看護費用17,600元、工作損失429,12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2,284元,及自9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46,680元,及自9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逕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治療,經診察後並未有口腔內外傷,上訴人請求賠償植牙費用,顯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均不實在,且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因駕駛系爭貨車不慎,致上訴人受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又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刑責,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59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有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4頁),均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洵屬可取。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雙手、雙肩、雙膝挫擦瘀傷、下排5顆牙齒鬆脫、頸椎退化性疾患、右手正中神經軸突損傷及左肩活動功能不良等傷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所受下排5顆牙齒鬆脫、頸椎退化性疾患、右手正中神經軸突損傷及左肩活動功能不良等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桃園醫院於100年3月7日以桃醫醫秘字第1000001594號函覆
:「…病患 林清順 (應為林順清之誤)先生依病歷記載病患於99年3月29日因車禍由119送入本院新屋分院急診看診,經檢查發現雙手腕拉傷、挫傷及下肢多處擦傷,經傷口處理後並留觀滿2小時後離院。99年4月6日門診複診,當時診斷為雙手、雙肩及雙膝之挫瘀傷,予以藥物及門診追蹤治療,並建議病患患肢不宜激烈勞動至少兩週。99年8月5日及99年10月12日回診複診,病患要求開立證明及藥物治療。病人99年8月19日至外科門診看診,診斷為頸椎退化性病患,無法準確與99年3月29日之傷害連接」(見原審卷第50頁);又於100年3月31日以桃醫醫秘字第1000002432號函覆:
「…病患林順清先生依病歷記載病患於99年3月29日因車禍由119送入本院新屋分院急診看診,經檢查發現雙手腕拉傷、挫傷及下肢多處擦傷。病患於99年4月6日、8月5日、10月12日回診複診,經理學檢查並無明顯骨折情況,…」(見原審卷第77頁);復於100年4月29日以桃醫醫秘字第1000003425號函覆:「病患林順清先生依病歷記載病患於99年3月29日因車禍由119送入本院新屋分院急診看診,經檢查發現雙手腕拉傷、挫傷及下肢多處擦傷,當時未見臉部及頭部外傷,病患無主訴牙齒咬合異常情形,且左肩活動正常無疼痛,立即予以冰敷並會診骨科醫師確定X光無明顯骨折及脫臼情形。…」(見原審卷第88頁)。足見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因本件事故僅受有雙手腕拉傷、挫傷及下肢多處擦傷,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下排5顆牙齒鬆脫、頸椎退化性疾患、右手正中神經軸突損傷及左肩活動功能不良等傷害。
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99年8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上訴人之症狀為:「雙手、雙肩、雙膝挫擦瘀傷。下排5顆牙齒鬆脫」(見原法院9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5號卷-下稱原法院附民卷第5頁);又於99年10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症狀為:「雙手、雙肩、雙膝挫擦瘀傷。下排5顆牙齒鬆脫。目前左肩活動功能不良」(見同上卷第7頁);復於99年10月1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之症狀為:⑴頸椎退化性疾患。⑵右手正中神經軸突損傷」(見同上卷第8頁)。惟查:
⒈依桃園醫院新屋分院99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該診斷證
明書係依照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26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之病歷所出具(見原法院附民卷第5頁),然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經送醫檢查僅發現其雙手腕拉傷、挫傷及下肢多處擦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26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回診時,均經診斷為手挫傷(CONTUSIONOFHAND(S))、腕部扭傷及拉傷(SPRAINSANDSTRAINSOFCARPAL),亦有桃園醫院100年3月7日桃醫醫秘字第1000001594號函送上訴人之病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下排5顆牙齒鬆脫」部分,顯與所依據之上開病歷內容不符。又經原審向桃園醫院函查結果,據覆:「病患林順清先生依病歷記載病患於99年10月12日至本院新屋分院牙科門診看診,經檢查發現下排5顆牙齒有鬆脫情形,…」,亦有桃園醫院100年3月28日桃醫醫秘字第1000002433號函暨所附病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頁)。則倘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其牙齒鬆脫,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理應於事故發生後即時就醫治療,焉有可能於事故發生後逾6個月之99年10月12日始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牙科門診看診,依其情節,實難認其下排5顆牙齒鬆脫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99年10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上訴人有「目前左肩活動功能不良」之症狀(見原法院附民卷第7頁),惟觀諸上訴人自99年3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病歷資料,並無上開症狀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又經原審向桃園醫院查詢,據覆:「病患林順清先生…依病歷記載病患於99年3月29日因車禍由119送入本院新屋分院急診看診,…左肩活動正常無疼痛,立即予以冰敷並會診骨科醫師確定X光無明顯骨折及脫臼情形」,有桃園醫院100年4月29日桃醫醫秘字第100000342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是實難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即認上訴人左肩活動功能不良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⒊依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99年10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上訴人係於99年8月19日至神經外科門診看診,經診斷為頸椎退化性病患,並於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14日追蹤治療(見原法院附民卷第8頁);又據桃園醫院100年3月7日桃醫醫秘字第1000001594號函覆:「病人99年8月19日至外科門診看診,診斷為頸椎退化性病患,無法準確與99年3月29日之傷害連接」(見原審卷第50頁),是亦不能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即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患頸椎退化性疾病係本件事故所致。
㈢上訴人固提出 謝氏 診所於99年8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
載上訴人之症狀為:「①雙手、雙肩挫擦,合併雙手麻痛。②雙膝瘀傷。③下排牙齒5顆鬆脫」(見原法院附民卷第6頁)。惟據證人 謝孟書 (即謝氏診所之醫師)在本院到場證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是(我開)的」,「(上訴人)第1次是在99年3月29日就診時就有牙齒鬆脫的情形」,「(謝氏診所)沒有(牙科)」,「上訴人有搖動牙齒給我看。我看到上訴人的牙齒有不穩定的狀態」,「他說他發生車禍,真實原因我不清楚」,「我不是(牙科)這方面的專科」,「(上訴人)沒有(就所述鬆脫的5顆牙齒逐一搖給我看),他只是大致告訴我那五顆鬆動。因我不是牙醫,所以我也沒有就他牙齒的狀態進行診療」,「(診斷證明書記載下排牙齒5顆鬆脫)是(依照上訴人所述記載)的。我沒有就他的牙齒狀況進行X光片檢測,也沒有逐一檢查牙齒,五顆牙齒鬆脫是依照上訴人的陳述記載」,「(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到謝氏診所就診)沒有(就牙齒部分求診)」,「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有用手搖他的牙齒,但(99年)3月29日的病歷上有記載他的牙床腫起來」,「依照上訴人的陳述,他說(牙齦腫脹)是車禍引起的,依照我的判斷,應該是,因為那個部分很少發炎,但我不是牙科」,「無法區分(牙齒疾病所引起的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則謝氏診所既未設有牙科,且證人謝孟書既非牙科醫師,又未實際為上訴人診治牙病,其僅依上訴人之陳述,即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下排牙齒5顆鬆脫」情形,自難信為真實,而不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證人 彭桂英 (即上訴人之配偶)固於本院到場證稱:「在省
桃醫院(指桃園醫院)醫生幫上訴人打止痛針後就叫我們回家,兩小時後上訴人的雙手腫痛、牙齒腫痛,我帶上訴人到謝氏診所就醫,醫生仍然為上訴人打針給藥及看牙齒,傍晚時上訴人又叫痛,所以我又帶他到中醫師給上訴人包紮,其後又至宏濟診所,醫生又給他打針,還有開藥,沒有看牙齒,當天就是這樣」,「(上訴人)之前沒有(牙齒腫痛),是車禍後才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查證人彭桂英係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有所偏頗;且倘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下排牙齒5顆鬆脫,則上訴人之臉部必受嚴重衝擊,並產生巨大疼痛,衡情於99年3月29日車禍發生後經送往桃園醫院急救時,應會立即向醫師陳述此部分傷勢並要求診療,然上訴人於當日由119送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看診,經傷口處理後並留院觀察滿2小時後始離院,當時未見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有外傷,上訴人亦無主訴牙齒咬合異常,迄至99年10月12日始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牙科門診看診等情,業據桃園醫院函覆說明(詳如上述㈠所載),是實難僅憑證人彭桂英所為上開證述,即足據以認定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排5顆牙齒鬆脫之傷害。
㈤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排5
顆牙齒鬆脫、頸椎退化性疾患、右手正中神經軸突損傷及左肩活動功能不良等傷害。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元、將來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元及看護費用17,600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804元及看護費用17,6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兩造就原判決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不予贅述。
㈡關於植牙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5顆牙齒鬆脫之傷害,需以植牙方式回復牙齒功能,合計需支出植牙費用35萬元等語。
惟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下排5顆牙齒鬆脫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三福宮擔任總道主,因本件事故受有雙手、雙肩、雙膝挫擦瘀傷及下排5顆牙齒鬆脫、頸椎退化性疾患、右手正中神經軸突損傷及左肩活動功能不良等傷害,無法工作期間至少為1年,以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所受損害至少為214,560元等語。(上訴人在原審就此部分係請求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429,120元,其於本院僅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214,560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經查:
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雙手腕拉傷、挫傷及下肢多處擦傷,
應於受傷後3至4週內避免患肢激烈勞動、上肢搬運重物及下肢久蹲,此有桃園醫院100年4月29日桃醫醫秘字第100000342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是原審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按行政院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7,880元,應屬適當。(兩造就原判決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附此敘明。)⒉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排5顆牙齒鬆脫、頸椎退化
性疾患、右手正中神經軸突損傷及左肩活動功能不良等傷害,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1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96,68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不能證明此部分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手、雙肩、雙膝挫擦瘀傷等傷害,其恢復期約3至4週,堪認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爰斟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近58歲,在三福宮擔任總道主;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57歲,於事故發生後即先行支付上訴人之急診費用(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105萬元(上訴人在原審就此部分係請求200萬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5萬元後,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1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頁),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向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函查上訴人所受頸椎退化性疾患、右手正中神經軸突損傷及左肩活動功能不良等傷害是否確與本件事故無關。惟查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函覆說明(詳如上述四、㈠所載),本院認無再予查詢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