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01號上訴人 曾惠美 訴訟代理人 周宜福 被上訴人 洪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4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中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宜蘭往員山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上訴人意識清楚,所駕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欲自慢車道逕行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致撞及適在其同向前方,由上訴人所乘,欲在該處右轉進入宜蘭縣○○鄉○○路○段○○○號員山農會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上訴人車倒地致右側股骨幹末端骨折及右腳踝外踝骨折,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7,63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600元、居家看護費用225,000元、交通費用11,400元、助行器支出1,000元、機車修理費用6,500元、工作薪資2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4,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按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除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637元及其遲延利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減縮其聲明如上所示,是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前開上訴聲明之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兩造過失比例之分配及上訴人因遭逢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等項之認定,被上訴人均無意見。上訴人仍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其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薪資損失,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宜蘭往員山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其意識清楚,所駕駛汽車機件正常,且當日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宜蘭往員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時,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右轉要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前停車,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轉進慢車道,被上訴人所駕駛V2-7981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碰撞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後車身,致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幹末端骨折及右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而認被上訴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刑事庭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結果,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頁至8頁)。
(二)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違規跨越快、慢車道行駛,且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8號案卷第28頁)。
(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發生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關於醫療費87,638元、就醫交通費11,400元,醫療輔助器材費1,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600元、在家看護費用225,000元、機車修理費用6,5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身體因遭逢系爭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50,000元,亦為被上訴人 陳明 願意負擔。另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898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月31日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遭欲自慢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倒地成傷,所騎乘之機車亦遭毀損等情,被上訴人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駕車碰撞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但否認其當時欲自慢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等情,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宜蘭往員山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適有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欲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右轉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前停車之上訴人行經該處,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至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右後車身,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右側股骨幹末端骨折及右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及機車毀壞之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警員 李恩堂鄭瀚祥 、任職於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之 周玉芬 及被上訴人之妻 黃月湄 等人先後於原審另件刑事案件(即9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過失傷害案件)偵審時證述綦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後審核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上開行止,亦據本院另案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確定判決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至8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至上訴人部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6、15頁),事故發生現場之宜蘭縣○○鄉○○路○段為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最後停止時係跨越快、慢車道,且上訴人當時係要右轉至路旁之員山鄉農會,顯見上訴人原係騎乘機車在快車道上,上訴人之行車路線須先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始能到達員山鄉農會,是以上訴人於變換車道前,本應注意另一車道有無車輛直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參諸然周玉芬證稱案發時被告小客車之車速不快一情明確(見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72頁),足認被上訴人車輛應無突然出現在上訴人後方之可能,是上訴人於變換車道前顯有未注意另一車道有無車輛直行,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則被上訴人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與騎乘機車、亦同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暨注意安全距離之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上訴人身體成傷、機車毀損等情,應堪認定。
(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覆議意見書(見該刑事偵查卷第27至29頁)雖認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被告駕駛汽車違規跨越快、慢車道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6、15頁),事故發生現場之宜蘭縣○○鄉○○路○段為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同向二車道道路,路旁之員山鄉農會入口並非道路,故事發地點並非交岔路口,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不合。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是以「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為要件,而宜蘭縣○○鄉○○路扣除慢車道後,同向僅一車道,並非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合,是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此部分認定,難認可採。
(四)上訴人另以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係斜停於快慢車道間,且其自小客車左前霧燈破損,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係欲直接自慢車道迴轉至快車道云云,惟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左前霧燈固有破損之情,然此充其量僅係兩造車輛相互碰撞之結果,尚難以此據為認定被上訴人係欲直接自慢車道迴轉至快車道之證據。至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於系爭車禍後固呈現斜停於快慢車道間之狀態,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6、15、16頁),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部分約僅3分之1位於快車道內,車尾部分則幾近緊靠於快慢車道間之車道線,且該車輛前輪處,亦呈現見直線前行狀,而非左向轉彎狀,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應僅係在同向車道上尋覓停車位置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禍,而無欲直接自慢車道迴轉至快車道之情,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尚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前揭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業為被上訴人自承屬實在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分別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發生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機車毀損修復費用及上訴人身體因遭逢系爭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而支出醫療費87,638元、就醫交通費11,400元,醫療輔助器材費1,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600元、在家看護費用225,000元、機車修理費用6,500元,及其上訴人身體因遭逢系爭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50,000元,合計394,138元等情,均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明願為負擔,則上訴人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有據。
(二)關於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得視為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準此,被害人是否受有薪資損失,應以其被害時是否確已定有工作計劃,而該工作計劃因不法侵害之發生無法履行,致被害人無法獲得因該工作計劃履行後所生之預期利益為斷。本件上訴人陳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傷害,無法正常工作,損失工作薪資200,000元云云,雖依卷附之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上訴人自員山鄉農會領得薪資所得為97年度47,187元、98年度10,139元、99年度55,095元,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由員山鄉農會出具之服務證明或薪資證明,以資佐證其確實固定受僱於員山鄉農會之事實,上訴人是否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仍於受僱狀態,尚難據以推認。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復提出第三人 楊坤旺羅武烈程麗旭陳河壽 所出具記載渠等確有不定期雇用上訴人等語之證明書4紙為證,然觀諸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第三人楊坤旺等4人曾有不定期雇用上訴人協助農作之情爾,要難認定系爭車禍發生前,第三人楊坤旺等4人與上訴人間即有預定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休養期間內為工作計劃之約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工作受領薪資之損失20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為394,138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與騎乘機車、亦同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暨注意安全距離之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上訴人身體成傷、機車毀損等情已如前述,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茲審酌上情,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後,於地面上遺留機車拖地刮痕長達1.1公尺,足見被上訴人於發生碰撞後亦有未立即採取適當降低損害程度舉措之情,始致上訴人身體及機車發生如上所示之損害,是以兩造過失比例應為被上訴人負擔35%之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擔65%之責任,而依前開規定酌減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37,948元(即394,138元×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8,898元,則被上訴人原應賠償上訴人金額137,948元,依法自應再扣除88,898元,扣除後之金額為49,050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察,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准許9,637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39,413元(即49050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9,637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413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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