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郁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命其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3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1日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8月17、18日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已丟棄,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4年8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