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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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斐雯
相 對 人 韓幸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03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
度湖簡調字第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0年度湖簡調字第21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0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0年度
湖簡調字第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是
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債權延
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
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39,667元(即28
0,000×34/12×5%=39,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考量尚有送達期間等之延滯損失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
執行之擔保金額為4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