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皓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具保人 陳暄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暄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皓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陳暄甯為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繳納現金後被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偵19210卷第95、97頁)。

 ㈡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4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按上開住所囑託拘提被告到庭仍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庭期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83至87、93至109頁)。又前開傳喚、拘提及本件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雖均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惟被告另案業遭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通緝記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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