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皓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具保人 陳暄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暄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皓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陳暄甯為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繳納現金後被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偵19210卷第95、97頁)。
㈡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4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按上開住所囑託拘提被告到庭仍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庭期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83至87、93至109頁)。又前開傳喚、拘提及本件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雖均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惟被告另案業遭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通緝記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