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衡以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等情,上開管轄約定,似可解為原告得據以擇全國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且「立約人財產所在地」亦有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系爭授信約定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原告固主張該條款擬約定原告總行、貸放分行所在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三處作為約定管轄法院,本次因未填載貸放分行,故兩造約定管轄應為原告總行及臺北地院兩處,非原告全省分行均在約定管轄範圍內云云,惟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之文義內容,並無將或分行所在地之文義去除,而僅記載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依其整體文義解釋,顯然包含原告總行及任一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合意為管轄法院,由於合意管轄約定對於被告應訴權益影響甚大,自應基於兩造經濟地位,合理分配應訴之不利益,附此敘明。又被告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與被告被告林義雄住所均係臺中市○○區,被告林義雄居所則位於臺中市○區等情,為本件起訴狀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記載可按。是被告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以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林義雄之住、居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顯非本院管轄範圍,而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