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告 黃偉國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黃清源 給付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等共新臺幣(下同)65萬1,434元,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民國114年6月5日到院原告書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1,434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中加班費29萬4,380元、扣款9萬元、資遣費3萬3,42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0,780元、短少工資3,869元、安全獎金5,300元,合計44萬7,754元,以比例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6,035元(計算式:447,754÷651,434×8,780≒6,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4,023元(計算式:6,035×2÷3≒4,023),應暫先繳納2,012元(計算式:6,035-4,023=2,012),另加計請求失業給付20萬3,680元部分(此非得暫免繳納範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2,745元(計算式:8,780-6,035=2,745),共應先繳納裁判費4,757元(計算式:2,012+2,745=4,757),扣除已繳納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7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