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73號

原告 呂永生

被告 張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F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兩造係於108年11月16日簽訂租約,租賃期限約定為6個月,租賃期間應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租約第2條記載起租日為108年6月16日,應係誤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被告於109年2月遷出系爭房屋,尚積欠原告109年2月份租金尾款2,000元、109年3月份租金4,000元,及電費675元未付,經兩造協議,原告同意被告以6,200元分4期給付,每期金額為1,550元。詎被告僅於109年10月12日給付第1期1,550元,其餘4,650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嗣被告於109年2月遷出系爭房屋後,尚積欠109年2月份租金尾款2,000元、109年3月份租金4,000元,及電費675元未付,經兩造協議,原告同意被告以6,200元分期給付,每期1,550元,共分4期。詎被告僅於109年10月12日給付第1期1,550元,其餘4,650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房租收款明細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向原告陳稱:「因我個人有卡到法扣部分…我可能只能先暫緩6200,分為4期1550元,由這個月開始支付,是否可以接受我的提出呢?」,原告回覆稱:「一言為定,從這個月開始付。分四個月付,每月付1550元…」(見本院卷第39、41頁);嗣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將1,550元匯予原告,亦有原告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兩造已就被告所欠租金及電費債務達成由被告以6,200元分4期、每期還款1,550之還款協議,惟被告僅於109年10月12日給付原告1,550元,其餘4,650元並未按月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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