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札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
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札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札瑛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運動公園人行道上,見王○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新臺幣(下同)20元之硬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20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自己之包包內,適為路人黃○德發覺,經黃○德質問黃札瑛是否行竊,黃札瑛始將該20元放回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並離開現場,黃○德乃跟隨在黃札瑛之後,欲報警處理。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區○○路○段○○○號對面,恰逢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陳○成,黃○德遂上前舉報黃札瑛上開竊盜之事,陳○成向黃札瑛表明員警身分,欲以竊盜現行犯逮捕黃札瑛之際,黃札瑛明知陳○成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擊陳○成之右胸口,後同派出所員警鄭○廷趕抵現場支援,黃札瑛承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口嚙咬鄭○廷之右手臂,致陳○成受有胸壁擦挫傷之傷害,鄭○廷則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陳○成部分,未據告訴;傷害鄭○廷部分,業經鄭○廷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說明),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成、鄭○廷執行公務。嗣經員警陳○成、鄭○廷合力制伏黃札瑛,並當場將其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被害人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黃○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值勤員警陳○成、鄭○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陳○成及鄭○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係被告黃札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屬物證性質,而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被警察抓時,也沒有咬警察或打警察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犯竊盜犯行:被告於104年6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運動公園人行道,見被害人王○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20元之硬幣,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藏放於在自己之包包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區○○路○段○○號對面人行道停車格內,伊之前為了方便拿取,有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放20元的零錢,被告竊取該20元時,伊並不在現場,是後來警方通知伊去做筆錄,才知道該20元遭竊,除此之外,伊並沒有其他財物損失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黃○德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和興街口,發現被告在看伊的機車前置物箱,看完被告又往後走看其他機車的前置物箱,伊就跟著被告,被告沿著復興路1段運動公園人行道往中華路方向行走,沿路都有翻動其他停在人行道上機車的前置物箱,一直到104年6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被告走○○○區○○路○段○○號對面的運動公園人行道時,伊看見被告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的20元,並放到自己的包包內,伊馬上過去跟被告說「你在幹什麼?在偷錢嗎?」被告就說「沒有阿,不然我放回去就不叫做偷了」,被告說完話就一直沿人行道走,伊繼續跟著被告,到了復興路1段000號對面時,伊看到警察,就向警察表示被告方才偷錢之事,警察當場逮捕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而證人王○傑、黃○德與被告素不相識,其2人與被告過去均無任何仇怨或糾紛,亦據被告、證人王○傑、黃○德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12、14頁),衡情證人王○傑、黃○德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其等證詞具相當可信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2、25、29至30頁)。 佐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承:伊一開始有徒手拿取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的20元硬幣,也有放進包包裡面,後來伊就把該20元放回原處等語(見偵查卷第5、34頁反面),其嗣後於本院開庭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上開竊盜行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犯行:被告於104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區○○路○段○○○號附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陳○成聽聞黃○德所報被告涉嫌竊盜之事,上前向被告表明員警身分,欲以竊盜現行犯逮捕被告之際,被告竟徒手揮擊陳○成之右胸口,後同派出所員警鄭○廷趕抵現場支援,黃札瑛又以口嚙咬鄭○廷之右手臂,致陳○成受有胸壁擦挫傷之傷害,鄭○廷則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該2名員警執行公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陳○成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本案是伊與鄭○廷接獲民眾通報前去處理,根據現場目擊者指稱被告有竊取他人機車前置物箱的零錢,伊與鄭○廷依法要逮捕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伊等將被告上銬時,被告左手對伊揮拳,打到伊右胸口,鄭○廷上前支援,亦遭被告用嘴巴咬右手臂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員警鄭○廷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本案是由伊與陳○成查獲,伊等是根據現場目擊者指稱被告有竊取他人機車前置物箱的零錢,故伊等依法要逮捕被告至派出所做筆錄,伊等要將被告上手銬時,被告就咬伊的右手臂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及證人黃○德於警詢時證稱:伊○○○區○○路○段○○○號對面看到警察,上前跟警察說被告偷竊之事,警察就逮捕被告,被告在被逮捕過程中,曾用手敲擊1位警察的胸口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相符。而員警陳○成、鄭○廷之職務報告亦記載略以:陳○成於104年6月13日下午巡邏時,接獲民眾通報被告有翻動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箱並取出20元,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陳○成要逮捕被告並通知支援警力到場時,被告極力反抗並出拳攻擊陳○成之右胸口,造成陳○成右胸口紅腫,後支援警力鄭○廷到場,欲將被告上銬時,被告隨即咬鄭○廷右手臂,造成鄭○廷右前臂挫傷等語,有該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案發後陳○成、鄭○廷前往新泰綜合醫院驗傷,陳○成受有胸壁擦挫傷之傷害,鄭○廷則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乙情,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4、2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曾坦言:伊有攻擊員警右胸口,也有咬員警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是以,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揮擊員警陳○成之右胸口,及以口嚙咬員警鄭○廷之右手臂,造成員警陳○成受有胸壁擦挫傷之傷害,鄭○廷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員警陳○成、鄭○廷依法執行職務時,接連對2名員警施強暴,係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案被告雖對2名公務員施以強暴,然被害之國家法益相同,仍屬單純一罪。至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二)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階段,雖曾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惟細查被告歷次所述,其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問:你兒子叫什麼名字?)陳○宇,陳○川,「宇」是宇宙的宇」、「(問:陳○川現在有在工作?)有。跟我媳婦做印刷」、「(問:陳○宇是在讀書還是在工作?)在交屋客戶,他沒有在上學」、「(問:家裡電話?)我知道我先生的手機是135」、「(問:你記得你父親叫什麼名字?)我有3個爸爸,簡○定是我生父,他是我DADDY,另外是養父叫汪○發,我以前跟我養父住,另外一個養父叫李○風(音譯)」、「(問:養母叫什麼名字?)黃○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其中,被告之子姓名為陳○宇、陳○川,該2子目前均在工作,及被告配偶行動電話門號電話末3碼為135等節,另經陪同到庭之被告配偶陳○雄證實無誤(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而被告生父簡○定、養父汪○發、養母黃○枝之姓名,經核亦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相符;參以證人黃○德前述其發現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20元硬幣加以質問時,被告曾回以「沒有阿,不然我放回去就不叫做偷了」等語,堪認被告行為時仍保有正常對外界事物之辨別事理能力,尚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客觀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後,員警欲加以逮捕時,竟以上開手法攻擊執法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其行為對他人財產權、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值勤威信均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額、員警受傷情形,及其素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30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及以
104年簡字第207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此有本院卷第9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參),暨其犯後否認犯罪,所竊取之20元已由被害人王○傑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妨害公務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口嚙咬鄭○廷之右手臂,致鄭○廷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廷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