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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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78號聲請人 張藝騰 律師即選任辯護人被告 蘇韋亘 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52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明。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有關受處分人受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訴字第1520號案卷無誤,聲請人對其所為處分不服,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既為準抗告性質,聲請人誤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係由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列為聲請人、具狀人,則本件撤銷羈押之聲請顯非係被告所為,而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自己名義提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