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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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瑞
徐煜琇李明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奇瑞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煜琇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奇瑞自民國96年8月9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15日至99年11月18日止)擔任 成田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田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徐煜琇自82年2月19日起擔任 上弘 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弘公司,原名稱為玄隆建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李明諺則於103年8月15日至104年5月15日期間擔任 安禾全 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上開公司均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陳奇瑞、徐煜琇、李明諺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各向稅捐機關申請成田公司、上弘公司、安禾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等明知統一發票係原始會計憑證,屬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陳奇瑞、徐煜琇共同基於為成田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成田公司於102年8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間)至103年10月期間內,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仍由陳奇瑞將成田公司報稅事宜均交由徐煜琇處理,徐煜琇即以下列手法為成田公司逃漏營業稅:除由徐煜琇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自任負責人之上弘公司名義不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3張發票外,另夥同與之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李明諺(李明諺並同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李明諺交付安禾公司之所請領之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予徐煜琇,供徐煜琇以安禾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之②之1張發票,徐煜琇並向附表一編號1至3之①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發票47張(總計附表一編號1-4發票共51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309萬6,088元,起訴書附表一合計欄誤載為32,771,788元,應予更正),接續於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成田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方式共同逃漏成田公司之營業稅合計40,864元(已扣除虛增銷項稅額)。
㈡、徐煜琇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與陳奇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由陳奇瑞交付成田公司之所請領之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予徐煜琇,供徐煜琇以接續以成田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共計20,656,725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2,771,788元,應予更正)之統一發票22張,並將其中3張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該營業人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徐煜琇、陳奇瑞即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114,201元(起訴書事實欄誤載為1,032,834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638,589元,均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㈢、徐煜琇於102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月)至103年10月間,明知上弘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營業人,仍承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虛偽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統一發票44張(起訴書誤載為45張),並將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29張發票交付予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徐煜琇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計597,688元(起訴書誤載為1,213,398元,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奇瑞、徐煜琇、李明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5月22日函文、徵銷明細清單、成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106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已指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有關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
三、核被告陳奇瑞、徐煜琇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核被告李明諺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書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李明諺有如何為安禾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故於起訴法條欄載稱被告李明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規定云云,顯係贅載)。
四、起訴書認被告徐煜琇就開立如附表三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實發票係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被告徐煜琇就此部分犯行,實係與有身分之被告陳奇瑞成立為成田公司逃漏稅捐共同正犯(詳下述),其以此方法為成田公司逃漏稅捐,應直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而無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適用正確之法條論處。
五、被告陳奇瑞具成田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徐煜琇就逃漏成田公司稅捐、以成田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同理,被告李明諺具安禾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徐煜琇就以安禾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奇瑞、徐煜琇於前揭涉案期間,以每二個月一次之頻率為成田公司申報扣抵不實進項,及於涉案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被告三人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其等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陳奇瑞、徐煜琇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徐煜琇有與被告陳奇瑞共同以申報附表一不實進項發票方式為成田公司逃漏稅捐、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被告徐煜琇與被告李明諺共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3之②不實發票部分之事實,惟查:
1、依被告陳奇瑞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陳奇瑞係將成田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均交予被告徐煜琇,由被告徐煜琇全權處理成田公司之報稅事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及觀諸被告徐煜琇係以上弘公司名義自行開立之不實發票(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3張發票)、向被告李明諺取得安禾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後以安禾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發票(即附表一編號3之②)、或向其他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不實發票供成田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該等行為均係於同一時期所為,可認被告徐煜琇係為成田公司逃漏稅捐,乃以其同時持有上弘公司、安禾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之便,而以上弘公司、安禾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之手法遂行為成田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3張發票係以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成田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發票之開立或取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其與被告陳奇瑞共同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實發票為成田公司逃漏稅捐、及與被告李明諺共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3之②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2、被告徐煜琇所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發票,既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開立,為接續犯,已如上述,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徐煜琇所犯如附表二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八、爰審酌被告陳奇瑞、李明諺均無前科,被告徐煜琇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擔任公司負責人,卻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陳奇瑞、徐煜琇並以不實之發票以之申報扣抵成田公司之銷項稅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犯行分擔情形、暨其本案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奇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奇瑞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安禾公司、上弘公司,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被告徐煜琇開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安禾公司,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陳奇瑞、徐煜琇此部分均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上弘公司、安禾公司於本案涉案期間之進、銷項均經國稅局認定係虛進虛銷,實際上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有其應補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400-403頁)暨本院106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即非營業稅課徵之對象,上弘公司、安禾公司於該段期間既無應納之稅捐,故其等雖持成田公司、上弘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據以申報扣抵,亦無從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逕認被告陳奇瑞、徐煜琇此部分有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渠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所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奇瑞、徐煜琇為成田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業已補繳完畢,有徵銷明細清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得既已不存在,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成田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名稱├─────┬─────┬─────┬─────┤│││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元)│元)│├───┼───┼─────┼─────┼─────┼─────┼│1│協晉國│102年8月│NG00000000│78,300│3,915│││際有限││NG00000000│246,000│12,300│││公司├─────┼─────┼─────┼─────┤│││102年10月│PE00000000│132,000│6,600│││││PE00000000│251,300│12,565│││├─────┼─────┼─────┼─────┤│││102年12月│QC00000000│463,500│23,175│├───┼───┼─────┼─────┼─────┼─────┤│2│台灣蘭│102年10月│PE00000000│660,952│33,048│││業創新├─────┼─────┼─────┼─────┤││生技股│102年11月│QC00000000│583,333│29,167│││份有限││QC00000000│616,667│30,833│││公司││QC00000000│633,333│31,667│││││QC00000000│650,000│32,500│││││QC00000000│641,667│32,083│││││QC00000000│625,000│31,250│││││QC00000000│658,333│32,917│││││QC00000000│643,333│32,167│││││QC00000000│646,667│32,333│││││QC00000000│650,000│32,500│││││QC00000000│660,000│33,000│││├─────┼─────┼─────┼─────┤│││102年12月│QC00000000│658,333│32,917│││││QC00000000│653,333│32,667│││││QC00000000│700,000│35,000│││││QC00000000│661,667│33,083│││││QC00000000│650,000│32,500│││││QC00000000│57,143│2,857│││││QC00000000│658,333│32,917│││││QC00000000│663,333│33,167│││││QC00000000│758,333│37,917│││││QC00000000│763,333│38,167│││││QC00000000│814,286│40,714│││││QC00000000│730,000│36,500│││││QC00000000│741,667│37,083│││││QC00000000│758,333│37,917│││││QC00000000│766,667│38,333│├───┼───┼─────┼─────┼─────┼─────┤│3│①│103年1月│ZA00000000│877,888│43,894│││安禾全││ZA00000000│751,674│37,583│││球事業├─────┼─────┼─────┼─────┤││有限公│103年2月│ZA00000000│945,000│47,250│││司││ZA00000000│807,750│40,387│││├─────┼─────┼─────┼─────┤│││103年3月│ZV00000000│737,280│36,864│││││ZV00000000│812,500│40,625│││││ZV00000000│607,200│30,360│││││ZV00000000│715,000│35,750│││├─────┼─────┼─────┼─────┤│││103年5月│AQ00000000│725,200│36,260│││││AQ00000000│837,500│41,875│││││AQ00000000│624,000│31,200│││├─────┼─────┼─────┼─────┤│││103年6月│AQ00000000│792,000│39,600│││├─────┼─────┼─────┼─────┤│││103年7月│BK00000000│678,400│33,920│││││BK00000000│870,000│43,500│││├─────┼─────┼─────┼─────┤│││103年8月│BK00000000│793,750│39,687││├───┼─────┼─────┼─────┼─────┤││②│103年8月│BK00000000│779,700│38,985│││安禾全│││││││球事業│││││││有限公│││││││司│││││├───┼───┼─────┼─────┼─────┼─────┤│4│ 上弘開 │103年9月│CE00000000│662,500│33,125│││發實業││CE00000000│655,500│32,775│││有限公├─────┼─────┼─────┼─────┤││司│103年10月│CE00000000│548,100│27,405│├───┼───┼─────┼─────┼─────┼─────┤│小計│││51張│33,096,088│1,654,804│││││││(起訴書誤│││││││載為│││││││1,638,589)│└───┴───┴─────┴─────┴─────┴─────┘附表二成田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編號│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備註│││名稱├─────┬─────┬─────┬─────┼─────┤│││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元)│元)││├───┼───┼─────┼─────┼─────┼─────┼─────┤│1│協晉國│103年5月│AQ00000000│671,625│33,581│合計幫助逃│││際有限├─────┼─────┼─────┼─────┤漏稅額114,│││公司│103年7月│BK00000000│742,400│37,120│201元│││││BK00000000│870,000│43,500││├───┼───┼─────┼─────┼─────┼─────┼─────┤│2│安禾全│102年11月│QC00000000│642,500│32,125│因安禾公司│││球事業││QC00000000│754,810│37,741│於該期間並│││有限公││QC00000000│772,800│38,640│無應納稅額│││司├─────┼─────┼─────┼─────┤,故未發生││││102年12月│QC00000000│843,600│42,180│幫助逃漏稅│││││QC00000000│764,500│38,225│之結果│││├─────┼─────┼─────┼─────┤││││103年9月│CE00000000│274,500│13,725││├───┼───┼─────┼─────┼─────┼─────┼─────┤│3│上弘開│103年1月│ZA00000000│1,575,520│78,776│因上弘公司│││發實業││ZA00000000│1,735,500│86,775│於該期間並│││有限公││ZA00000000│1,757,500│87,875│無應納稅額│││司││ZA00000000│1,219,300│60,965│,故未發生│││││ZA00000000│1,512,960│75,648│幫助逃漏稅│││││ZA00000000│946,560│47,328│之結果│││││ZA00000000│813,500│40,675││││├─────┼─────┼─────┼─────┤││││103年2月│ZA00000000│995,400│49,770││││││ZA00000000│897,500│44,875││││├─────┼─────┼─────┼─────┤││││103年3月│ZV00000000│682,150│34,107││││├─────┼─────┼─────┼─────┤││││103年4月│ZV00000000│638,200│31,910││││├─────┼─────┼─────┼─────┤││││103年6月│AQ00000000│682,150│34,107││││├─────┼─────┼─────┼─────┤││││103年8月│AQ00000000│863,750│43,187││├───┼───┼─────┼─────┼─────┼─────┼─────┤│小計│││22張│20,656,725│1,032,835││││││││││││││││││└───┴───┴─────┴─────┴─────┴─────┴─────┘附表三上弘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編號│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備註│││名稱├─────┬─────┬─────┬─────┼─────┤│││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元)│元)││├───┼───┼─────┼─────┼─────┼─────┼─────┼│1│安聯國│103年1月│ZA00000000│475,000│23,750│合計幫助逃│││際實業││ZA00000000│536,000│26,800│漏稅額│││股份有││ZA00000000│421,200│21,060│597,688元│││限公司││ZA00000000│491,000│24,550││││├─────┼─────┼─────┼─────┤││││103年2月│ZA00000000│331,000│16,550││││││ZA00000000│562,000│28,100││││││ZA00000000│584,000│29,200││││││ZA00000000│536,000│26,800││││││ZA00000000│491,400│24,570││├───┼───┼─────┼─────┼─────┼─────┤│││協晉國│102年8月│NG00000000│76,000│3,800│││2│際有限││NG00000000│233,500│11,675││││公司├─────┼─────┼─────┼─────┤││││102年10月│PE00000000│116,250│5,813││││││PE00000000│231,570│11,578││││├─────┼─────┼─────┼─────┤││││102年11月│QC00000000│136,500│6,825││││││QC00000000│136,000│6,800││││││QC00000000│103,600│5,180││││││QC00000000│89,400│4,470││││├─────┼─────┼─────┼─────┤││││102年12月│QC00000000│110,960│5,548││││││QC00000000│106,000│5,300││││││QC00000000│81,000│4,050││││││QC00000000│58,600│2,930││├───┼───┼─────┼─────┼─────┼─────┤││3│台灣蘭│102年12月│QC00000000│662,381│33,119││││業創新├─────┼─────┼─────┼─────┤│││生技股│103年1月│ZA00000000│702,000│35,100││││份有限││ZA00000000│730,000│36,500││││公司││ZA00000000│750,000│37,500││││││ZA00000000│780,000│39,000││││││ZA00000000│830,000│41,500││││││ZA00000000│750,000│37,500││││││ZA00000000│842,400│42,120││├───┼───┼─────┼─────┼─────┼─────┼─────┤│4│安禾全│103年3月│ZV00000000│570,000│28,500│因安禾公司│││球事業││ZV00000000│804,000│40,200│於該期間並│││有限公││ZV00000000│702,000│35,100│無應納稅額│││司││ZV00000000│674,400│33,720│,故未發生│││││ZV00000000│730,000│36,500│幫助逃漏稅│││├─────┼─────┼─────┼─────┤之結果││││103年5月│AQ00000000│483,000│24,150││││││AQ00000000│843,000│42,150││││││AQ00000000│715,000│35,750││││││AQ00000000│691,200│34,560││││├─────┼─────┼─────┼─────┤││││103年6月│AQ00000000│752,000│37,600││││├─────┼─────┼─────┼─────┤││││103年7月│BK00000000│578,400│28,920││││││BK00000000│586,000│29,300││││││BK00000000│797,500│39,875││││├─────┼─────┼─────┼─────┤││││103年8月│BK00000000│759,600│37,980││││││BK00000000│762,000│38,100││├───┼───┼─────┼─────┼─────┼─────┼─────┤│5│ 成田開 │103年9月│CE00000000│662,500│33,125│同附表一編│││發實業││CE00000000│655,500│32,775│號4│││有限公├─────┼─────┼─────┼─────┤│││司│103年10月│CE00000000│548,100│27,405││├───┼───┼─────┼─────┼─────┼─────┼─────┤│小計│││47張│24,267,961│1,213,398││││││││││││││││││└───┴───┴─────┴─────┴─────┴─────┴─────┘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61號被告陳奇瑞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煜琇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諺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煜琇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至103年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上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弘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奇瑞於96年6月15日至99年11月18日為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於100年1月11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明諺於103年8月15日至104年5月15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於103年8月15日遷址)安禾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向稅捐機關申請上弘公司、成田公司、安禾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等明知統一發票係原始會計憑證,屬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竟仍自102年7月起迄103年10月止為下列行為:
一陳奇瑞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年9月起至103年10月間
,明知成田公司並未向台灣蘭業創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蘭業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仍自該等公司取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309萬6,088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1張後,在成田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成田公司之有上開進項金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合計4萬864元。陳奇瑞亦明知成田公司並未銷貨予上弘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虛偽填製以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為買受人、銷售額共計2,065萬6,725元之統一發票22張,交付予該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陳奇瑞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計103萬2,83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徐煜琇於102年7月至103年10月間,明知上弘公司並未銷貨
予安禾公司,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虛偽填製以安禾公司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為買受人、銷售額共計2,426萬7,961元之統一發票22張,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徐煜琇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計121萬3,398元,足以生損害於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三李明諺於103年8月至103年10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安禾公司並未銷貨予成田公司,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虛偽填製以成田公司為買受人、銷售額為77萬9,700元之統一發票1張,交付予如成田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成田公司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成田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3萬8,98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徐煜琇於偵查中│1.被告徐煜琇為上弘公司負責│││之供述│人,公司大小章由伊保管,││││開立發票也是伊負責,多自││││成田公司、台灣蘭業公司、││││安禾公司進貨,均以現金交││││易,並無相關單據可提供等││││事實。││││2.成田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為伊幫忙申報之││││事實,伊向成田公司購買健││││康器材及生技產品,均以現││││金交易等事實。│├──┼─────────┼─────────────┤│二│被告李明諺於偵查中│被告李明諺透過被告徐煜琇介│││之供述│紹認識同案被告 李國麟 而擔任││││安禾公司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都由徐煜琇保管││││,安禾公司與成田公司、上弘││││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伊不曾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實。│├──┼─────────┼─────────────┤│三│被告陳奇瑞於偵查中│1.被告陳奇瑞認識被告徐煜琇│││之供述│、李明諺及同案被告李國麟││││之事實。││││2.被告陳奇瑞自96年6月15日││││起至今擔任成田公司負責人││││,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都由伊保管。成田公司銷售││││物品為家電產品,伊出售商││││品給上弘公司均與徐煜琇聯││││絡,會計業務是交給徐煜琇││││處理,伊不清楚為何有銷貨││││給協晉公司、台灣蘭公司、││││安禾公司、上弘公司及向台││││灣蘭公司、安禾公司、上弘││││公司、協晉公司的紀錄,發││││票都是伊自己開立的等事實││││。│├──┼─────────┼─────────────┤│四│被告徐煜琇於財政部│1.被告徐煜琇幫成田公司處理│││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稅務、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錄│業所得稅之事實。││││2.成田公司的存貨都放在上弘││││公司的倉庫,與成田公司交││││易均為現金,成田公司向台││││灣蘭公司、安禾公司購買蘭││││花皂,向上弘公司購買奈米││││液,向協晉公司買電器、販││││售皂精給協晉公司,成田公││││司與上弘公司的交易多是口││││頭約定沒有相關資料等事實││││。││││3.被告徐煜琇為上弘公司負責││││人,公司是賣生技產品和電││││腦設備,伊有和安禾公司、││││成田公司、台灣蘭業公司、││││協晉公司交易,唯無法提供││││相關單據等事實。│├──┼─────────┼─────────────┤│五│證人即 金威 稅務會計│上弘公司之申報營業稅及購買│││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統一發票均由被告徐煜琇與伊│││ 沈靖軒 於財政部北區│直接聯絡,將發票直接送去給│││國稅局之供述│被告徐煜琇。安禾公司也是透││││過被告徐煜琇介紹受託代理,││││聯絡窗口都是被告徐煜琇等事││││實。│├──┼─────────┼─────────────┤│六│證人即 育勤 記帳士事│被告徐煜琇99年間自稱是被告│││務所負責人 許嘉容 出│陳奇瑞之配偶,持被告陳奇瑞│││具之說明書│身分證及中和區中正路256號2││││樓之房屋稅單影本至事務所要││││求代為申請工商變更等事實。│├──┼─────────┼─────────────┤│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成田公司址設之新北市000
0000000000000000區○○路000號2樓為一般住│││12月19日、103年12│家,並無公司營業之事實。│││月24日營業人查訪報│2.上弘公司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告表│159巷1號1樓之公司並無辦││││公區之事實。││││3.安禾公司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街187號3樓之公司無營││││業之事實。│├──┼─────────┼─────────────┤│八│成田公司、上弘公司│被告陳奇瑞為成田公司負責人│││、安禾有限公司變更│、被徐煜琇為上弘公司負責人│││登記表、公司及分公│、被告李明諺為安禾公司負責│││司基本資料查詢、領│人之事實。│││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聲││││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委託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九│成田公司、上弘公司│成田公司、上弘公司、安禾公│││、安禾公司交易對象│司確有收取、開立上開不實統│││來源、專案申請調檔│一發票之事實。│││調核清冊、營業稅年││││度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去路明細資料、統││││一發票等││├──┼─────────┼─────────────┤│十│成田公司、上弘公司│被告陳奇瑞、徐煜琇、李明諺│││、安禾公司102年度│將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實銷售額│││申報書查詢表、102│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額與稅額│││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申報書上申報營業稅等事實。│││稅額申報書等││└──┴─────────┴─────────────┘
二、核被告陳奇瑞、徐煜琇、李明諺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3人前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另被告3人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又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至被告徐煜琇、陳奇瑞、李明諺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余怡寬附表一┌──┬─────┬──┬───────┬──────┐│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額│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協晉公司│5│117萬1,100元│5萬8,555元│├──┼─────┼──┼───────┼──────┤│2│台灣蘭業公│27│1,170萬4,046元│88萬5,240元│││司││││├──┼─────┼──┼───────┼──────┤│3│安禾公司│16│1,235萬4,842元│61萬7,740元│├──┼─────┼──┼───────┼──────┤│4│上弘公司│3│186萬6,100元│9萬3,305元│├──┼─────┼──┼───────┼──────┤│合計││51│3,277萬1,788元│163萬8,589元│└──┴─────┴──┴───────┴──────┘附表二┌──┬─────┬──┬───────┬──────┐│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額│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協晉公司│3│228萬4,025元│11萬4,201元│├──┼─────┼──┼───────┼──────┤│2│安禾公司│6│405萬2,710元│20萬2,635元│├──┼─────┼──┼───────┼──────┤│3│上弘公司│13│1,431萬9,990元│71萬5,998元│├──┼─────┼──┼───────┼──────┤│合計││22│3,277萬1,788元│163萬8,589元│└──┴─────┴──┴───────┴──────┘附表三┌──┬─────┬──┬───────┬──────┐│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額│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安聯公司│9│442萬7,600元│22萬1,380元│├──┼─────┼──┼───────┼──────┤│2│協晉公司│12│147萬9,380元│7萬3,969元│├──┼─────┼──┼───────┼──────┤│3│台灣蘭業公│8│604萬6,781元│30萬2,339元│││司││││├──┼─────┼──┼───────┼──────┤│4│安禾公司│16│1,044萬8,100元│52萬2,405元│├──┼─────┼──┼───────┼──────┤│5│成田公司│3│186萬6,100元│9萬3,305元│├──┼─────┼──┼───────┼──────┤│合計││47│2,426萬7,961元│121萬3,3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