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次郎輔佐人林秋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次郎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 林趙月娥 ,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失控倒地,撞擊同向前方欲左轉 黃慶仁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車尾,黃慶仁所騎乘上開機車因撞擊倒地右偏後再撞擊同向告訴人 張鳳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雙下肢、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委由其子 張惟勝 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04年7月2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