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向文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47號、102年度偵字第11820號、102年度偵字第22430號、102年度偵字第2336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7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向文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貳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向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先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從中牟利之犯意,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聯絡,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方式」,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旋由黃向文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將其自 楊清山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處取得之毒品海洛因,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重量,販賣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嗣於10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22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向文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證人金 美霞 、 陳聖程 及李 珮聆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就其等於審判外之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 金美霞 、陳聖程及 李珮聆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該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第61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向文就其如何有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聯絡,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方式」,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將其自楊清山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重量,販賣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向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7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80頁背面及第83頁;本院卷第50頁、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供稱:事實都對,伊認罪。伊認識金美霞、陳聖程、李珮聆,伊跟他們是朋友關係。附表所載的時間、地點、金額都對。伊販賣給對方的重量,賣給金美霞二次,每次1千元,重量約0.2公克左右。賣給陳聖程1千5百元的重量約
0.25公克、2千元的重量約0.3公克。賣給李珮聆5仟元的重量約0.9公克、3仟元的重量約0.5公克左右(此部分伊毒品已經交給 李珮玲 ,但她當時說沒有錢給伊,說以後付給伊,但到現在都沒有給伊此部分的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且核與證人金美霞、陳聖程及李珮聆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如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價格、重量,各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第59至62頁、第103至106頁背面、第130至136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20號卷第61至63頁、第66至68頁、第86至88頁);至附表編號4所示買受人李珮聆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0.5公克乙節,被告雖未拿到該款項,惟查被告與李珮聆2人於電話中達成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海洛因約0.5公克之合意後,旋即相約見面,並即由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約0.5公克予買受人李珮聆收受,而被告因同意買受人李珮聆賒欠該款項,始暫未收到該價款,然被告與李珮聆間既於電話中達成買賣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旋即著手於毒品海洛因交易,被告並已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買受人李珮聆,而被告並取得隨時得向買受人李珮聆索討該3000元之權利,難認被告未獲得何代價。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已既遂,至其中附表編號2買受人陳聖程於102年8月5日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雖與起訴書所載1,500元不符,然經核對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陳聖程之證述(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第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30號卷第83頁、第61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50頁正面),該次交易金額應係2,000元無誤,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此外,復有證人金美霞、陳聖程及李珮聆各自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第19至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30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並有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2個扣案可資佐證,均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處罰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干冒有因而遭警查獲而移送法辦受重刑判決之虞,而仍從事販賣毒品之理。且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販賣目的旨在營利之意圖同一,始合於論理法則。執此以觀,被告與附表所載本件購買毒品者之金美霞等人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當無自甘承受重典,先後於前揭時、地與金美霞等人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事宜,而未從中牟利之理,且亦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轉售,則被告無憚刑責,與金美霞等人交易毒品,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黃向文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時間不同,所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各異,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查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使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楊清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7月1日新北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9月24日新北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第12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1至53頁),所為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該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卷第93至94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7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80頁背面及第83頁;本院卷第50頁、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刑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均不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般所謂買賣,係指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始行成立。則就毒品之買賣,買賣雙方自應就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互相同意始屬成立,本件原審雖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地販賣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及5,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金美霞等人,惟疏未具體載明被告究販賣若干重量之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金美霞等人,尚有未當。又販賣毒品罪,除客觀上須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藉販賣毒品以從中牟利之犯意,始屬成立。原審於犯罪事實疏未載明被告從事本件毒品買賣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而於判決理由亦疏未敘明何以被告從事本件毒品買賣具有營利之憑據,亦有未洽。而查原審就被告因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等情,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於偵審中自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供出上游楊清山因而破獲案件云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販毒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卻仍多次販賣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暨其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母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以資懲儆。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合計1萬4仟元(各次販賣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編號8之部分,被告並未取得價金即被查獲,此部分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及抵償之問題。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2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50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3具,雖係被告所用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各該行動電話3具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第7頁背面;原審審訴字卷第81頁背面),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然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所申請,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易付卡,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考,均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30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均係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相關證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第7頁),堪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梁宏哲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買受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所得之財物│罪名暨宣告刑欄│││││││(新臺幣,││││││││下同)││├──┼───┼────┼─────┼───────────┼─────┼──────────┤│1│金美霞│102年6月│被告位於臺│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1,000元│黃向文販賣第一級毒品││││3日下午6│北市大同區│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金││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時30分許│酒泉街祝住│美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處附近│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壹臺及分裝袋貳拾貳個││││││以1,000元購買約0.2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2年7月│臺北市 萬華 │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1,000元│黃向文販賣第一級毒品││││4日上○○○區○○路29│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金││,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57分許│0號7-11超│美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商前│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秤壹臺及分裝袋貳拾貳││││││以1,000元購買約0.2公克││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聖程│102年5月│臺北市大同│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1,500元│黃向文販賣第一級毒品││││24日○○○區○○街與│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1時許│延平北路附│聖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近某處之攤│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秤壹臺及分裝袋貳拾貳│││││販前│以1,500元購買0.25公克││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2年7│臺北市大同│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2,000元│黃向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5○○○區○○街與│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午12時25│延平北路口│聖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分許││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秤壹臺及分裝袋貳拾貳││││││以2,000元購買約0.3公克││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2年7月│同上│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1,500元│黃向文販賣第一級毒品││││30日上午││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1時33分││聖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許││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秤壹臺及分裝袋貳拾貳││││││以1,500元購買約0.25公││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易││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2年8月│同上│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2,000元│黃向文販賣第一級毒品││││5日上午││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9時40分││聖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許││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秤壹臺及分裝袋貳拾貳││││││以2,000元購買約0.3公克││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李珮聆│102年3月│臺北市士林│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5,000元│黃向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綽號│9日○○○區○○街某│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阿如 │10時55分│7-11超商外│珮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之人│許│面│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秤壹臺及分裝袋貳拾貳││││││以5,000元購買約0.9公克││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李珮聆│102年5月│被告位於臺│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合意購買│黃向文販賣第一級毒品││││2日凌晨│北市大同區│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3,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0時40分│迪化街二段│珮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但未取得財│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許│284巷2號│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物)│秤壹臺及分裝袋貳拾貳│││││1樓住處│以3,000元購買約0.5公克││個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