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 江杭蓉 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被告 何志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何志哲於偵查中之同案被告 簡豪 均、 葉昊昕 、 王子佩 等人,均經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54號、102年度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足見葉昊昕製作虛偽債權之事實,所提出之支票亦屬不實;至新台幣(下同)75萬元、70萬元本票之借貸,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之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地設定150萬元抵押擔保該2張本票債務,並無必要以 張罔 也所有房地重複設定抵押權予 簡豪均 ,可見被告為王子佩等人以虛偽債權設定抵押權,並於歷次偵審程序中故意配合王子佩等人之說法,乃致多次供述有所不同,原處分認定被告先後歧異之陳述出於誤會、記憶不清、個人判斷,實則有違經驗法則,且未說明理由。再依證人 吳養中 證述未曾出借資金與被告等人,或借貸與被告等人乙詞,可見並無上開本票借款之事,復經法院調閱吳養中所有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資料亦無被告所述提款100萬元、100多萬元、70萬元之紀錄,則被告供述向吳養中借款
100萬元供聲請人支付法拍尾款差額63萬元2500元,並將餘款交付葉昊昕等情;及所稱向吳養中借款1000多萬元供聲請人支付法拍保證金75萬元、尾款差額63萬2500元等情;既所述開立支票1張向吳養中借得70萬元,代墊法拍尾款差額約
60、70萬元等情,均屬不實,亦見其陳述先後不一,無可能單純出於誤會、記憶不清、個人意見判斷。(二)被告從事代書工作,對於借貸款項之流向、來源,當知之甚稔,若不清楚,當無法如上供述資金流向、來源,原處分採信被告辯稱:僅負責代書工作,不清楚金錢流向等詞,有違經驗法則,理由矛盾。(三)被告於警詢中承認:於民國98年3月25日由聲請人簽寫約60萬元之文書以及面額75萬元之本票等語,則依借貸常情,借款時概會簽立借據、約定利息、提供擔保,可認被告陳稱該張由聲請人簽寫約60萬元之文書,當係借據無疑,另由被告於99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述其習慣係僅簽寫本票、有計算3分利息等節,顯見與之借貸往來,除本金外應會加計利息,然上開本票面額僅75萬元,要無可能持以借得75萬元,否則不啻全無利息,並參照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偵查中稱設定抵押權金額與實拿金額相差約2成,足見以75萬元本票不能借得同額現金,原處分竟採信被告關於此部分不符常情之陳述,有背經驗法則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102年度偵字第59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續字第33號),再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261號)。嗣聲請人於送達生效日(103年10月6日)起10日內之103年10月14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係合法。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是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無非指摘原處分違背經驗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然細繹原處分內容,就聲請人主張之前揭各節,分別說明綦詳,經本院調閱原處分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主張其身為代書,對於各項資金往來應能清楚掌握,雖非無據,惟亦可能出於其代書之工作,乃致須經辦各客戶之多筆委託事務,在無資料能立時查看、核對、辨讀之狀況下,自難期能事事明確記憶、精準描述,而不致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疏漏,則檢察官以聲請人與王子佩、簡豪均、葉昊昕間,除上開房地外,尚有多起房地糾紛,因此肇生多件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涉訟,依其等資金借貸關係錯綜複雜之情形以觀,被告確有可能因誤會、記憶不清或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而出現前後陳述內容不盡相同之情形,實合乎人之常情;復觀諸聲請人檢具之證據中,證人吳養中雖表示葉昊昕、被告均未曾透過簡豪均向其拿取金錢,其與簡豪均、被告等人間無借貸關係,其未曾借款與聲請人,然同次偵查中尚證述其與簡豪均為朋友,並合夥建築房屋,且其與被告間有數筆房屋買賣,交付被告之金錢係買賣其所有房屋之價金,堪認證人吳養中之證詞固與葉昊昕、簡豪均、被告等人之供述有異,然葉昊昕、簡豪均等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所辯向吳養中借款乙事,以及其本身先後所述不同,然衡之吳養中確證述與被告、簡豪均等人間有金錢往來如上,被告縱將其本身與他人或所經手不同人間之各借貸關係有所錯置,難謂必出於故為虛偽,參之檢察官已說明張罔也以上開房地抵押權係被告與王子佩、簡豪均虛偽設定,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而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並未否認聲請人有向葉昊昕借款之事實,而葉昊昕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被告何志哲是否知道你跟簡豪均就本件抵押權設定的約定及你跟江杭蓉的往來情形?)何志哲只有問抵押權人設定為誰的名字,他沒有問抵押權要擔保的債權為何,也沒有問債權的憑證在哪裡,只問設定給何人、設定多少」等語,核與被告何志哲所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就本件抵押權設定僅係居於代書地位協助辦理,對於聲請人何人借錢及上開房地所擔保債權之細節並無所悉,亦未參與,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葉昊昕、王子佩、簡豪均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次,葉昊昕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述:「(問:本件國富十三街41號房地貸款始末?)這間房子是登記為張罔也所有,當時江杭蓉要跟我借錢,分好幾次借,前後共提供了二間房子作擔保,有設定抵押,包括本件房子,請我幫他調度的錢共360萬元,錢約從98年初到98年4月20幾日陸續拿的,也設定了
360萬元抵押,並拿支票做憑證,張罔也的210萬元就是
360萬元的其中一部分,也是其中一間房子」、「(問:是否先設定抵押權再借錢?)先借錢,張罔也的210萬元設定時,江杭蓉已經借到200萬元了,後來又陸續跟我借了160萬元,再以第二間房子設定150萬元的抵押,合計360萬元」等語;復於102年9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號偵查中,以刑事答辯狀載陳聲請人分於98年1月22日、同年3月25日及同年3月31日,陸續向其借款55萬元、75萬元及70萬元,作為投標購買法拍屋之用,上開借款事實亦同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所肯認。
從而,葉昊昕於98年4月1日上開房地辦理設定210萬元之抵押權前,交付共計200萬元借款予聲請人之事實,堪可採認,則上開200萬元借款之款項來源是否自吳養中等人輾轉借貸而來,即無再為細究之必要,已然交代吳養中之證詞及帳戶交易紀錄,縱或與被告所言不符,然於所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即不能遽指有何不備理由之瑕疵。又聲請人既主張被告稱與面額75萬元之本票同時簽寫金額60萬元之文書要屬借據,卻同時執此指摘在民間借貸慣例中,票據一般係擔保本金及利息之總額,無可能以75萬元之本票借得75萬元之現金,非無矛盾,而此,反與聲請人引用被告所述設定擔保之金額與實拿金額多約相差2成合致,況被告就該金額60萬元之文書,於警詢中早補充稱:據伊瞭解實係70萬元,然並無借據等語,且於偵查中係稱:一般民間借款借款抵押權設定
210萬元,不會拿210萬元,通常會減2成,不知聲請人於設定當時是否已向葉昊昕或簡豪均借款210萬元,葉昊昕透過伊向簡豪均借款是否與該抵押權擔保之210萬元債權有無關連,伊不知渠等如何借款、借得後如何計算,簡豪均稱自始均無出錢,此等說法亦可成立,因當初僅係設定予簡豪均做預借款項之擔保,嗣後葉昊昕有透過伊向簡豪均拿取款項,故簡豪均僅會承認有借貸,不會表示有出錢等語;已徵其所述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與實拿借款金額間之成數差距,係其理解之一般借款情形,並已表示關於借款詳情無所悉,其不過居間出名及轉交款項,佐諸一般代書執業為客戶處理事務時,僅審核受託辦理事務時應具備得憑以辦理之文件即可,倘該等文件形式上並無缺漏,未必深究客戶間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如何,此情並非鮮見,即前開引用葉昊昕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證述內容並未違常,則無法排除被告僅詢問抵押權要設定與何人、金額若干,未詢問抵押權要擔保之債權為何,亦無詢問債權憑證,於葉昊昕提供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文件後,便憑以辦理之可能性,是不論葉昊昕、簡豪均、王子佩等人是否虛偽設定抵押權,是否涉嫌詐欺,依卷內現存積極證據既然不足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訴理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書,一一詳為指駁,復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實認定均有所據,亦無明顯違誤或瑕疵可指。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依目前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罪嫌,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且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粘柏富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