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4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460號原告加拿大商‧誠業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CHEN
送達代收人 李耀馨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5月27日以「EMOBAVALENTIN
O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服裝、...、絲巾」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乃於96年08月23日以中台異字第9507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EMOBAVALENTINODEVICE』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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