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9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4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627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桃園縣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薪資所得合計360,637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672,108元,核定漏稅額70,629元,補徵應納稅額36,260元,並經被告按核定所漏稅額70,629元處
0.5倍罰鍰35,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6月2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53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已收集所有扣繳憑單,更辦理金融憑證及網路報稅,已盡力做到「該注意、能注意、已都注意」及「盡力阻卻」任何原告能力及知識內可避免短漏報之情事,應無過失行為。且從未想過有扣繳義務人的僱主短漏報員工薪資,原告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一般受薪階級,非生意人,實無逃稅可能,原告未有動機,且未有犯意,並無過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5年才查到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短漏報員工薪資,原告實在無法於93年度先知道此事。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僱主短漏報員工薪資,已經造成多名離職員工受罰,員工者是無辜受害者。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四、被告則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扣繳單位所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亦係交由所得人核對當年度收受所得正確與否之憑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且向稽徵機關查詢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行為時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參、三、(三)規定:「納稅義務人利用本要點規定之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各地區國稅局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即有過失。原告漏報薪資所得合計360,637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70,629元處0.5倍罰鍰計35,300元,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六、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天成醫院薪資所得329,636元、天晟醫院薪資所得31,001元,合計360,637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組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天成醫院、天晟醫院幫助原告漏報系爭薪資所得,通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理原告違章成立,核定漏稅額70,629元,補徵應納稅額36,26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天成醫院95年10月4日93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註銷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頁)、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補正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4、1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楊梅二字第0950003255號函(第6頁)及95年9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50005216號函(第12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40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第21頁)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定之事實。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漏報薪資所得,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構成漏稅罰之要件?經查:
㈠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原告取自天成醫院
、天晟醫院系爭薪資所得,違反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申報義務,已構成客觀違章狀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自知有所得即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並不因有無收到扣繳憑單或支付者有無正確上傳至自然人憑證之網路作業系統而有不同,違反此等義務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卸免故意過失之責。又漏稅行政違章之行為態樣為純正之不作為,著重在自動報繳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其有無「故意、過失」主觀歸責事由及其主觀責任之內涵,均僅著眼於「該不作為」本身。原告有取得系爭薪資所得之事實,卻未予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應受罰。原告主張:其已收集所有扣繳憑單,辦理金融憑證及網路報稅,已盡做到「該注意、能注意、已都注意」及「盡力阻卻」任何原告能力及知識內可避免短漏報情事,應無過失行為,僱主漏報不應處罰員工云云,要非可採。
㈡從而,被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核定所
漏稅額70,629元處0.5倍之罰鍰35,300元(70,629元×0.5)(計至百元止),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八、綜上所述,被告核處罰鍰金額35,3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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