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83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史丹利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09日以「套筒識別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經原告依法繳納規費後,於95年06月11日公告,發給新型第M291875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07月18日以(96)智專三㈢05025字第096203957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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