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56號原告 鄭進福 被告 王公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乃以系爭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其價額自應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因原告聲明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尚待地政機關實測方知,故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