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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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抗告人 陳根旺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根旺因犯如其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9年6月)以下(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5、6至9、11、12至18、19至2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2年、4年6月、1年6月、3年10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1至3、10、28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5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應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甚高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及違反比例原則,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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