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吉安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伍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之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吉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安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邀同丁○○、甲○○為連帶保證人,簽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分別為美金二十萬元、美金四十五萬元,契約期限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十天,借款利息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吉安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填製三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十六萬零六百元、美金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美金十六萬五千元。上開借款並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到期,被告等除清償部份本金、利息外,尚欠原告本金共計美金三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五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保證書、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還款報告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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