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鍾德暉 被告張䕒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至96年1月26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740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被告於94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約定核發額度為40
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1.5計算,應於每月2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動用貸款結算至96年4月26日止,尚欠貸款本金31萬460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信用卡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帳務查詢及通信貸款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其50萬2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信宏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118萬7405元自96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231萬4609元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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