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定其應執行刑,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裁定之,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準此,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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