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10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辭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告 胡凱霖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周輝煌 (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辭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4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46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復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復審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規定,得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此與訴願程序相同。從而,當事人提起復審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復審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管理員,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9日以個人健康及生涯規劃為由,申請於同年7月18日辭職,臺東監獄乃以111年6月30日東監人字第11102001330號派免建議函報被告,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法矯署人字第11101061550號令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於同111年7月18日辭職生效。原告不服,遂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原處分已於111年7月經臺東監獄交付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簽收單影本(見復審卷第38頁)附卷可稽,而原告亦自承係於111年7月18日收受知悉。又原告提起復審時之地址,因係在南投縣南投市,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提起復審之之不變期間自原告收受知悉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計至111年8月21日(星期日)逢假日,順延至111年8月22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25日始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有保訓會收文日期條碼之復審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復審卷第59頁),其復審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保訓會以其復審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妙黛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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