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抗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王學宇 即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學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500元,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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