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羅柏誠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羅柏誠與聲請人 羅宜伶羅芷婷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乙○○、丙○○前經本院111
年度家救字第2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狀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乙○○、丙○○等2
人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丙○○等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600元,並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為收受。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又聲請人乙○○為97年1月6日生,自112年6月29日起至其成年之日請求期間為2年6月8日,標的價額為351,093元(計算式:11,600元×30+11,600元×8/30=351,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丙○○為102年8月9日生,自112年6月29日起至其成年之日請求期間為8年1月11日,標的價額為1,129,453元(計算式:11,600元×97+11,600元×11/30=1,129,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本件標的價額為1,480,546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