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之記載,應於主文第一項增列「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萬叁仟佰玖拾
柒元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