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春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春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第6行之「挖掘竊取」補充為「先後5次挖掘而接續竊取」;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空照圖、靜浦段555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段566、568、588地號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 鐘春榮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 鍾亮 、 廖世清 實施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同日指示鍾亮、廖世清先後5次挖掘而竊取石灰石礦,時間及場所均密接,應係本於一竊盜犯意為之,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整地之機會,擅自挖掘而竊取國有土地之土石,觀念殊有偏差,惟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石灰石礦數量非低,然已如數為警查扣(現交由被告代保管中),是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尚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