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秋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秋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溫秋萍 」因姓名誤載而更正為「温秋萍」,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再犯本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7號被告温秋萍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秋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9日停止戒治執行,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續行上開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於97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4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3日19至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燒烤鋁箔紙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温秋萍於107年12月25日11時24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秋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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