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林棟明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再審被告 陳詩涵 (原名 陳瑩珍 )
賴幸宜 (即 周德福 之承當訴訟人)受告知人 羅中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確定判決廢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5,40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執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確定判決,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惟於106年12月27日接獲南投地政事務所函覆稱: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有違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依法不應受理,有該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1日複丈駁回字第000132號駁回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本審卷第20頁)。茲再審原告於知悉上開再審理由後,於107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再審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並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本件再審被告周德福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9月6日,將本件訴訟標的即南投縣○○市○○○○段○○○號、面積5,4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 吳孟儒 ;吳孟儒復於106年1月11日將之移轉與賴幸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㈠第160頁、卷㈡第65頁)。茲再審原告已同意由賴幸宜承當本件訴訟(本審卷第53頁),而再審被告陳詩涵於收受賴幸宜聲請承當訴訟之書狀繕本後(本審卷第51頁),亦未為不同意之表示,則賴幸宜承當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於61年間為 陳德音陳德謨周宗盛 (原名 周德裕 )
及周德福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陳德謨嗣於96年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 周楊春香 ;周楊春香及周宗盛之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於101年間經法院拍賣而由 楊騏任 取得,楊騏任再於102年3月26日辦理信託登記與再審原告。而陳德音於92年10月27日死亡後,應有部分由再審被告陳詩涵單獨繼承,並於105年10月25日辦畢繼承登記。又周德福於105年9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吳孟儒,吳孟儒再於106年1月11日將之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賴幸宜。是本件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雖由陳德音、陳德謨、周宗盛及周德福4人共有,惟於修正後分別因繼承、買賣(拍賣)、贈與及信託登記等原因移轉予另3人即兩造,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已不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其分割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不得低於
0.25公頃之限制。㈡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前揭民事判決附圖編號68部分,面積5,402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單獨所有;編號68⑴部分,面積1,351平方公尺,分歸周德福單獨所有;編號68⑵部分,面積1,350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陳詩涵單獨所有,顯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積5,40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再審被告則以:同意再審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不在此限。又依該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同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其共有關係須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始得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
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耕地。
⑵又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為陳德
音、陳德謨、周宗盛及周德福等4人共有,惟於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登記等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等3人共有,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該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故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關係已經變動,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其分割自應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即分割後面積須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
⑶依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周德福分得之編號68⑴、及再
審被告陳詩涵分得之編號68⑵,面積均僅有1,350平方公尺,未達2,500平方公尺,則原確定判決顯然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再開並續行前訴訟程序。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再審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系爭土地受有分割後每筆土地面積不得低於
0.25公傾之限制,已如前述,故倘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則再審被告2人所分得之土地,均不足0.25公傾,有違規定;且再審被告並無意願維持共有,並均同意再審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則系爭土地以變價後再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分割,較為妥當。
㈣另查,系爭農地上有興建鋼架造鐵皮平房一棟,業經原審於
103年11月21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22張,以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0月29日第309300號,複丈日期103年11月21日、104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90~206頁、第220~221頁)。而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分別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第12條規定中所稱「農舍」及「農業用地」,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目前尚未解除套繪管制等語,亦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3年7月18日投市工字第1030016084號函暨檢附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1~124頁)。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係基於避免農地細分,影響農地之使用而設,茲本件若採變價分割,當不致造成農地細分之情形,自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騏任於102年3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羅中志,楊騏任復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再審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羅中志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羅中志之前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於再審原告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分配之價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洵屬可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有不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及原法院判決,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再審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林棟明│1/2│├───────┼────────┤│賴幸宜│1/4│├───────┼────────┤│陳詩涵│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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