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107年度偵字第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含袋毛重為
0.49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編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6毒偵1473卷第2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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