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峯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進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扳手破壞 潘正時 所有,由 潘盈升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孔,並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被告潘進峯得手後,再將該自用小貨車駕駛至高雄市○○區○○○路○○○巷旁銀柳餐廳停車場內藏放,因認被告潘進峯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潘盈升、證人 林國俊 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偵查中因為林國俊一直恐嚇我,要我把案件擔下來,我害怕出去被他打才承認,這件我並沒有做等語。經查:
㈠潘正時所有,由潘盈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潘盈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應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係因警方尋獲上開車輛時,於貨車後車斗內發現一使
用過之紙杯,經採證送驗後,發現檢體之DNA與林國俊相符,復經林國俊指認係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後,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13212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證人林國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
㈢被告本案雖於105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以一字
扳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惟其起初於警詢時係完全否認犯行,此分別有被告之偵訊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並非始終自白犯行。又本院經勘驗被告與林國俊於105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對質之開庭錄影光碟,結果於檢察官甫開庭不久,在調查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案時,林國俊即有對被告稱:「要不然我馬上卯(打)你,我沒騙你。」、「那不是我做的,你知道我的意思?」等語,並立即經檢察官制止。嗣於檢察官緊接調查有關上開本案失竊車輛時,被告原本均否認係其所為,並供稱:「不是我做的,我不承認這一件。」等語,結果林國俊於檢察官對被告為相關訊問時,在旁不斷向被告稱:「嘿,那誰開的?那台誰偷的?」、「我說的對不對?」、「就是那台阿。」、「不然那台誰牽的?」、「現在在問那台。來,由你跟檢仔說。」等語,於是被告即改為承認有竊取上開車輛。惟被告在自白後,於檢察官確認相關事實時,多以「有啦。」、「嘿。」,或單純點頭回應,且另又供稱:「我有這件或沒這件都沒差啦。」等情,有本院106年9月6日審判筆錄
1份在卷可參。㈣由本院上開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
,及與林國俊對質時,確實有受到林國俊之恫嚇與誘導。雖檢察官於被告改口自白後,仍再三向被告確認真意,並表示:「你不要隨便承認喔!」等語,而被告最後仍選擇認罪,但此不改其當天陳述時,現場有受到來自林國俊壓迫之事實。再參以被告當時同時涉有多件自用小貨車之竊盜案,此有卷附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書1份可按,且如前所述,其於偵查中另稱:「我有這件或沒這件都沒差啦。」等語,是被告亦有誤認事實,或為虛偽自白之可能。從而,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之自白,即難認確與事實相符無誤。
㈤再者,林國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上開車輛是被告所
偷,當天我只是開車載他到現場,把喝完的咖啡紙杯留在車上等語,惟本案係因警方尋獲上開車輛時,於貨車後車斗內發現一使用過之紙杯,經採證送驗後,發現檢體之DNA與林國俊相符而查獲,業已如前述,是林國俊不僅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犯罪嫌疑更勝於被告,則其證述是否全然可信,即非屬無疑。況且,林國俊於警詢中先證稱:當天被告只是叫我載他過去現場拿車上的東西,拿完我又載被告回去等語,後於偵查中與被告對質時又稱:當天到現場是要抽油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前後所述不一,益徵林國俊之證述並未具有足夠之可信性。
㈥據此,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僅有被告具瑕疵之自白
,及證人林國俊具瑕疵之證述,至其他證據僅得證明上開車輛確有遭竊,及車上有採集到林國俊跡證之事實,而無法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又本案之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本院既認本案之證明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對被告遽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本案就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車輛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其間均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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