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柏菖 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二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2,755元;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民國87年次、91年次),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陳稱其與前配偶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扶養,故子女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每月共須支出12,000元,低於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標準19,578元(計算式:
9,789×2=19,578)之本院計算基準,尚屬合理,然聲請人另主張需單獨扶養父母親,每月共需支付父母扶養費1萬元,惟聲請人之父母尚有勞保給付、退休金、敬老津貼,且除聲請人外,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裁定所示,應以1,789元為度;另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約48,969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單親家庭生活補助2,073元、每學期領有7,000元教育補助等情,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每月52,209元(計算式:48,969+2,073+7,000×2÷12=52,209)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一期,區分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後而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第1至6期,每期清償19,998元,第二階段為第7至第55期,每期清償25,001元,第三階段為第56至72期,每期清償29,997元,共72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854,986元,清償成數為24.38%,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2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2,755元外,名下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需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合計應以19,578元【計算式:9,789×2=19,578】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扶養費倘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裁定所示以1,789元為度,如再加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34,308元【計算式:19,578元+1,789+12,941=34,308元】。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52,209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等費用34,308元後,第1至6期每月清償19,998元,第7至55期每期清償25,001元,第56至72期每期清償29,997元之更生方案已將高於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原記載部分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額及各債權人6年清償額有誤,爰於合理誤差範圍內職權修正如附表一。併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第1-6期│第7-55期│第56-72期││││每期清償額│每期清償額│每期清償額││(簡稱)│││││├────────┼─────┼─────┼─────┼─────┤│合庫商銀│57026│150│188│225│├────────┼─────┼─────┼─────┼─────┤│國泰世華銀行│96070│252│315│378│├────────┼─────┼─────┼─────┼─────┤│甲○銀行│711742│1872│2340│2808│├────────┼─────┼─────┼─────┼─────┤│新光銀行│278248│732│915│1098│├────────┼─────┼─────┼─────┼─────┤│板信銀行│70202│184│230│276│├────────┼─────┼─────┼─────┼─────┤│聯邦銀行│578475│1520│1900│2280│├────────┼─────┼─────┼─────┼─────┤│遠東商銀│280339│736│920│1104│├────────┼─────┼─────┼─────┼─────┤│永豐商銀│476431│1252│1565│1878│├────────┼─────┼─────┼─────┼─────┤│玉山商銀│404304│1062│1328│1593│├────────┼─────┼─────┼─────┼─────┤│中國信託銀行│482158│1268│1585│1902│├────────┼─────┼─────┼─────┼─────┤│土地銀行│305041│802│1003│1203│├────────┼─────┼─────┼─────┼─────┤│台新商銀│676462│1778│2223│2667│├────────┼─────┼─────┼─────┼─────┤│磊豐資產│86922│228│285│342│││││││├────────┼─────┼─────┼─────┼─────┤│元大資產│329110│866│1083│1299│├────────┼─────┼─────┼─────┼─────┤│永瓚開發│165717│436│545│654│││││││├────────┼─────┼─────┼─────┼─────┤│滙誠第一資產│262915│692│865│1038│├────────┼─────┼─────┼─────┼─────┤│滙誠第二資產│593546│1560│1950│2340│├────────┼─────┼─────┼─────┼─────┤│聖文森商曜誠國際│544101│1430│1788│2145││資產│││││├────────┼─────┼─────┼─────┼─────┤│萬榮行銷│0000000│3178│3973│4767│││││││├────────┼─────┼─────┼─────┼─────┤│加總│0000000│19998│25001│29997│├────────┼─────┴─────┴─────┴─────┤│清償成數│24.38%│││(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至6期每期清償19,998元,第7至55期起每期清償25,001元,第56至72期每期清償29,997元。總清償金額為1,854,986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4.38%(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2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給付給債權人。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