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翊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翊銘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翊銘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5日某時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當場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小白」所屬之犯罪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架設「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下稱系爭賭博網站),賭客申請加入會員後,可取得該網站之帳號、密碼,再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儲值下注點數。而系爭賭博網站係以下列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並與之對賭而牟利:賭客使用帳號、密碼於該網站下注,賭博對象為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六合彩、輪盤等,復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賭客若簽中,該網站即匯款至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反之如未簽中,則扣除賭客儲值之點數。嗣有賭客 劉亮廷 加入系爭賭博網站會員而下注賭博,其中一筆賭金新臺幣(下同)1,115元,於104年10月21日經由系爭帳戶匯入劉亮廷名下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破獲劉亮廷之賭博犯行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羅翊銘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5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系爭賭博網站照片、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證人劉亮廷之證詞、下注交易紀錄,暨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4-7、34-52頁、易字卷第6-63頁),並經本院調取劉亮廷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105年度簡字第490號賭博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其中「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其次,上開條文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條文後段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㈡經查,本件經營系爭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透過架設該網站,
供不特定賭客申請入會後與渠等對賭財物,並透過各種管道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或匯出賭金予賭客之用,該犯罪集團在隨時可能遭到查獲之風險下,仍願意如此投入大量成本,可見其應係經過縝密計算,只要系爭賭博網站長期、反覆聚集賭客簽賭,提供賭客下注之空間,即可達獲利之目的;換言之,該犯罪集團各成員欲自賭資中牟利,而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應無疑義。是以,該犯罪集團成員係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㈢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小白」,犯罪集團因此可利用系爭帳戶流通賭金,以遂行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罪,被告雖未親自經營系爭賭博網站,惟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
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前揭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賭資往來帳戶使用
,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未因此獲利(詳後述),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84背面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另被告陳稱:其開戶時,先幫「小白」墊款1千元匯入系爭
帳戶,事後「小白」才償還該1千元,此筆款項並非報酬等語明確(易字卷第74及背面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自「小白」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手中取得任何獲益,本院當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末被告無刑事前科,且坦承犯罪,又未因本案而有所獲利,
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另檢察官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乙節,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易字卷第85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