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85年6月22日及86年6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及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存續日期自85年6月17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及自86年6月10日起至116年6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85年7月11日、85年7月11日、87年11月16日及86年6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及500,000元,並約定利息、繳款期限及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清償全部欠款。詎相對人自94年11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餘款迄未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地│├───┬────┬───┬──┬────┤├────┤│││標│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示├─┼───┼────┼───┼──┼────┼─┼────┼─────────┼───────┤││1│台北市│文山區│ 萬芳 │三│684│建│1,810│296/10000││├─┼─┼───┴─┬──┴───┼──┴──┬─┼─┴┬───┴──────┬──┼───────┤│建│編││││主│結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權利│備註││標│號││││用││三│合計│附屬建│範圍│││示│││││途││層││物用途│││││││││││││及面積││││├─┼─────┼──────┼─────┼─┼──┼───┼──┼───┼──┼───────┤││1│1182│台北市文山區│台北市文山│住│鋼筋│93.15│93.│陽台│全部││││││萬芳段三○段○區○○路2│家│混凝││15│12.19│││││││684地號│段109巷25│用│土造│││││││││││弄13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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