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1)第1行、第2行記載被告前科更正補充為:「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侵佔、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5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4年10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96年3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2)第3行後段記載犯罪時間更正為「96年9月10日白天某日」;(3)第5行中段「破壞該處之安全設備窗戶」更正為「撬開大門門鎖而踰越大門侵入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按螺絲起子係鐵製具有尖銳端之工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然上開公訴人認定之犯罪時間係依被害人於警詢指訴其返家發現遭竊之時間,並非被告實際行竊之時間,而訊據被告供稱其係當日白天犯案,另依卷內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行竊時間係當日晚間,故本院依被告之自白認定其犯罪時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據被告供陳已將之丟棄,依卷內無證據認該物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不便,故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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